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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耳其版權法的主要發展和預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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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耳其的《知識和藝術作品法》(第5846號,以下簡稱“ LIAW”)授予版權保護。LIAW于1952年1月1日生效,并在1983年,1995年,2001年,2004年,2007年以及最后在2008年進行了修訂。于2017年5月5日發布以征詢公眾意見;但是,目前沒有跡象表明該法案草案將在不久的將來生效。

另一方面,旨在適應數字時代的歐盟數字單一市場2016/0280 / COD版權指令(“版權指令”)已于2019年4月15日獲得歐洲理事會的批準,并于2019年6月7日生效。因此,人們一直關注如何在《土耳其版權法》和上述法案草案中體現版權指令。

與世界其他地區相比,由于其內容廣泛且使用不同的方法,可以將版權定義為最不協調的知識產權領域。因此,毫不奇怪,各國之間對類似事項的執行也有所不同。

在當今數字媒體廣泛傳播,電視格式在土耳其像世界其他地區一樣受到高度重視的時代,數字媒體內容和電視格式的保護已成為版權法中普遍且備受爭議的話題,并且同樣,對知識作品的累積保護以及侵權情況下的賠償確定。

本文概述了以下主題:

版權分配

第5846號《知識和藝術作品法》(“ LIAW”)對由此類作品引起的版權轉讓采取了非常形式化的方法。

根據土耳其版權法,一般原則是,實際創作作品的人是該作品的作者。土耳其法律不接受“為租用工作”的概念。作品被體現后,應以書面形式進行權利轉讓,并明確指出哪些權利在什么條件下轉讓。

根據LIAW第48條,為了完成任務,應實際創建作品。與尚未創建的作品或未來應完成的作品引起的權利轉讓有關的任何協議均無效。

但是,根據LIAW第50條,可以從權利人那里獲得有關未來作品的權利轉讓的保證。因此,在實際創建作品之前,權利所有者可以為指定方進行未來作品的權利轉讓。但是,對于有效的任務,工作完成后必須簽署單獨的任務書。

由于這種形式化方法帶來的實際困難,我們認為上訴法院并不認為與未來作品有關的轉讓或許可協議是無效的,但認為這些協議應被視為一項權利承諾。擁有者。

此外,由于這一兩階段協議程序的困難,上訴法院還接受,盡管缺乏第二項協議,但如果當事各方按照其承諾行事,并且工作按協議完成,則權利被視為已轉讓。一些學者也支持上訴法院的這一觀點。

因此,盡管該法對權利的轉讓非常嚴格,但實際上,我們看到這些原則得到了緩和。話雖這么說,盡管有他/她的承諾,但如果權利人拒絕或無法執行第二項協議(在工作完成后),那么當我們遵循上訴法院的判例法時,如果人才/表演者按約定接受了付款并完成了他/她的承諾,那么就不可能對第一個協議的效力提出異議,并且作品所有者將被視為已分配了他/她的權利。

出于安全考慮,雖然此評估是基于當前的慣例和判例法,但盡管存在實際困難,還是建議采取兩階段行動。

版權保護的通知和刪除程序

版權是互聯網環境中最受侵犯的權利之一。因此,土耳其將在線版權侵權案件中的通知和移除系統作為一種實用工具,在全球許多司法管轄區也得到了廣泛認可。

在土耳其,版權受《第5846號文學和藝術作品法》(“第5846號法”)保護。根據第5846號法律,如果在未經所有者許可的情況下通過提供各種圖像,聲音或標志的傳輸的設備對作品進行改編,復制和傳播,表演或廣播,則表示著作權受到侵犯。

對于在線版權侵權,第5846號法律的附加第4條引入了基本的“通知和刪除程序”。該條款規定,版權所有者應首先向內容提供者發送通知,內容提供者應提供在網站上使用的相關材料,并要求在三天內刪除侵權內容。如果內容提供者在三天內沒有遵守請求,并且違規行為仍在繼續,則必須將請求發送給檢察官,要求相關互聯網在三天內將提供給內容提供者的服務刪除建立訪問互聯網的服務提供商。一旦侵權行為停止,便再次向內容提供者提供訪問。

與該規定并行的是,《關于打擊通過互聯網實施犯罪并管制互聯網媒體的第5651號法律》(第5651號法律)規定了內容提供商,服務提供商和公眾的責任的一般原則。使用提供商,如果他們被告知侵權內容,則必須刪除網站的內容。另一方面,考慮到第5651號法律適用于特定的清單,關于第5651號法律中規定的原則是否也可以適用于版權侵權(或其他類型的知識產權),存在不同的看法。犯罪,到目前為止,在這方面沒有多少判例法提供指導。但是,實際上,版權所有者也可以通過此條款求助,特別是如果侵權活動侵犯了他們的個人權利,則可以從土耳其法律提供的保護中廣泛受益。事實上,一些高等法院的裁決是在對5846號和5651號法律進行共同解釋的情況下作出的。

此外,2017年5月5日在線發布了第5846號法律修正案草案(“草案草案”),以征詢公眾意見。法案草案廢除了第5846號法律的附加第4條,并設想了有關內容提供商進行數字侵權的新的第77 / B條。計劃與相關的第77 / B條協調統一第5651號法律和第5846號法律的其他第4條規定的通知和移除程序。此外,根據第77 / B條,將侵權通知發送給侵權方刪除侵權內容已不再是必需的,版權所有者可以直接向檢察官提出刪除請求。該可選通知程序的原理實際上是為了加快訴訟程序,并最大程度地減少版權所有者的損害。另一方面,

最后,值得質疑的是,旨在適應數字時代的歐盟數字單一市場2016/0280 / COD版權指令(“版權指令”)是否會對土耳其版權法產生影響? “通知和刪除”程序。雖然該法案草案仍在進行更改,并且沒有跡象表明它將很快生效,但是在土耳其議會討論期間,可能會執行與版權指令第17條(以前的第13條)類似的規定,并且在與歐盟的入盟談判中。隨著第17條的引入,它被許多人批評,因為它被認為與隱私權不符,并鼓勵自我審查,歐盟通過要求在線內容共享服務提供商通過權利許可協議(例如通過許可協議)獲得權利持有人的授權,在保護版權方面又邁出了一步。這被解釋為“通知和刪除”過程中的更改,其中版權所有者積極參與了該過程。第17條暗含“要求”在線內容共享服務提供商自動檢查侵權內容,以保護版權所有者,而不必發送刪除通知。

人工智能與版權

人工智能(AI)定義為“數字計算機或計算機控制的機器人執行通常與智能生物相關的任務的能力。隨著技術的進步,人工智能系統已經學會了創造音樂和藝術,此外,如今,人工智能可以編寫詩歌,小說,故事和法律文章。由于這些發展,已經開始討論AI創作的藝術品,以及版權法范圍內的所有權和強制執行的概念。

在現代社會中,學者們質疑AI創作的作品是否應受版權保護,以及AI是否可以被視為版權擁有者。討論最多的主題之一涉及AI和版權的語言。在英國,學者們正在嘗試采用“人工智能輔助的作品”而不是“人工智能創造的作品”。”因此,英國學者試圖證明AI本身不能創造具有版權的作品,而只能在創作過程中提供幫助。

如果將AI視為藝術品的作者,則可以進一步采取這一步驟,該學說將研究在當前版權法的法律框架下法院可能面臨的問題。例如,在AI系統侵權的情況下,問責制問題已成為一個經常提出的問題,因為在侵權的情況下,版權所有者通過起訴AI系統可以帶來什么好處;在這種情況下,誰將成為侵權方,因為考慮到AI沒有任何資產可以抵消違規行為的影響,原告可能不會從AI那里獲得任何賠償。最重要的是,法律對人工智能有什么樣的威懾力?此外,AI實施版權法也可能會帶來問題,因為當前規則無法回答如何,

當前,即使關于這個問題的判例法尚不成熟,但重要的是要提到事態發展。在美國和澳大利亞,法官沒有將AI視為創作者,而是決定僅對人類創作的作品提供保護。在世界的另一端,中國法院裁定軟件開發者和用戶都不是作者,并且在分析了軟件是否可以被視為相關作品的所有者之后,法院裁定:作品不受版權保護;但是,考慮到工作的組成以及軟件開發人員和用戶的投入,應該提供某種保護。目前,加拿大法院正在評估類似的問題。不過,

在對版權規則進行現代化之前,一些學者建議使用“按租賃制作的規則”來克服在版權法范圍內對AI創作的作品的所有權,強制執行或問責制方面的挑戰。盡管我們還沒有看到關于AI創作的作品和版權的土耳其判例法,但是這個話題在土耳其學者中已經無處不在。有很多文章討論了是否應將AI視為藝術品的作者,以及與之相關的好處和問題。同時,一些土耳其學者從另一個角度研究了這一主題,并建議使用按勞作的規則。即使目前,判例法和學說無法在版權法的背景下闡明圍繞AI創作的作品的法律不確定性,

合理使用原則

原則上,知識產權法通過在版權法的范圍內授予所有者相關作品的特權來獎勵所有者的創造力,并未經所有者同意,禁止以其他方式復制,傳播,代表或使用該作品。另一方面,基本上在盎格魯-撒克遜法律體系中得到應用的“合理使用”原則在未經權利持有者許可的情況下允許對受版權保護的作品進行有限使用,從而旨在平衡由作品所有權產生的權利。和公眾利益。

在土耳其法律中,僅在某些先前根據《知識和藝術作品法》(“ LIAW”)確定的特定情況下,才可以限制作品所有權所產生的權利。實際上,LIAW在第30條和第47條之間的“作品版權限制”標題下規范了此事。LIAW中明確定義了每種限制,這些限制是針對個人和公眾的關注,如果使用屬于這些條款的范圍,版權侵權是一個例外。這些限制的常見例子是第33條下的“代表自由”和第35條下的“引用自由”。

在國外的應用方面,美國體系和歐洲大陸體系在此問題上有不同的方法。根據美國版權法第107條的規定,在決定美國法院的使用是否公平時,考慮到每種情況的具體情況,將進行四因素評估,包括目的和目的。涉嫌侵犯版權的使用特征,受版權保護的作品的性質,使用的數量和實質性以及使用對作品當前和潛在市場價值的影響。

另一方面,歐洲大陸體系對作品所有權產生的權利的限制采用“三步檢驗”方法體系,盡管其內容與合理使用原則的內容不同。此方法最初是在《伯爾尼公約》第9/2條中就復制權進行討論的,后來又擴展為在TRIPS第13條中包括權利持有人的其他經濟權利,以及今天的許多立法,例如InfoSoc指令2001/29 / EC,WIPO和WPPT提及“三步測試”方法。根據“三步測試”方法,評估權利的限制是否與特定情況有關,該限制是否會阻止權利人的正常使用作品,以及該限制是否會造成不合理的損害為了權利人的合法利益。關于《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的規定,簽字國可以自由決定其國內法律制度中對版權的限制;但是,根據第13條,對版權的每種限制都需要事先精確確定。

盡管合理使用原則具有足夠的靈活性以通過當今的克勞斯性質來應對當今世界不斷變化的需求和技術發展,但“三步檢驗”方法還可以通過預先確定條件來創造更具體和可預測的環境。版權可能受到限制。

考慮到ILAW的現行規定,應該說土耳其版權法采用了一種“三步檢驗”方法,將作品的所有者權利作為優先權,并沒有體現合理使用的特征。原理。

關于土耳其法院對侵犯版權案件的裁決,對受版權保護作品的使用應屬于預定版權限制案件的范圍,或者由權利所有人以書面形式明確表示同意。不被宣布為侵犯版權。但是,最近在上訴法院關于版權侵權案件的判決中遇到了一些反對意見,其中提到了歐洲聯盟法院(“ CJEU”)在此問題上的判決,其中指出:法院應就使用的性質進行審查,以了解其是否公平,(例如E.2015 / 19627,K。2018/7669; E。2016/12740 K. 2018/7674; E。2015/32515 K. 2018/7675,第19上訴法院刑事判決書編號)

上訴法院判決中的這種最新方法是使現有系統適應當今數字化世界要求的重要一步,它允許在合理范圍內使用作品。考慮到上述所有因素,至少在土耳其版權法方面已經開始與其衍生品一起討論的合理使用原則,現在預計將在未來幾年內列入土耳其版權法的議程。

侵犯版權的賠償責任

對于因受第5846號法律(知識和藝術作品,以下簡稱“ LIAW”)保護的作品的所有權引起的經濟和精神權利的侵犯,作者或作品的所有者有權要求賠償。除了其他法律補救措施。

LIAW第70條分別規定了因侵犯經濟權利和精神權利而可能要求的賠償。因此,精神權利受到侵犯的提交人有權就其精神損失提起訴訟。盡管第70/1條給人的印象是,在侵犯精神權利時僅可能發生精神損害,但學者和法院判例認為,如果侵犯精神權利也造成了物質損害,則提交人可以提起訴訟。根據適用于侵權法的一般條款,以彌補物質損失。

在侵犯經濟權利的情況下,提交人不僅可以要求賠償其實際損失,而且可以通過證明侵權人的過失,所造成的損失以及兩者之間的偶然聯系要求賠償利潤損失。當侵犯經濟權利時,提交人還可以要求賠償精神損害賠償。

在侵權人的責任不至于過錯的情況下,LIAW還提供了其他金錢權利要求,這對作者更有利。

根據LIAW的第68條,如果權利是通過合同授予的,則提交人(或所有者)可以要求侵權方支付最高為侵權方應支付的金額的三倍的賠償金,未經權利持有者的許可,復制,分發或宣傳受版權保護的作品。

即使將該金錢要求評估為賠償要求,實際上,實際上,它也是LIAW停止侵權的一種機制。換句話說,LIAW通過在侵權方與權利人之間建立虛構的合同關系以換取侵權人的付款,將侵權行為合法化。因此,例如,未經權利持有人許可,復制品可以繼續出售,就好像在當事方之間的接觸下合法復制了它們一樣。當然,只有在權利人傾向于采用該補救措施的情況下,才可能適用。在應用有關第68條的金錢要求時,另一個重要的問題是,它不需要權利人證明侵權人的過錯;即

另一方面,根據LIAW第70/3條,除了對物質和精神損害的賠償要求外,被侵權方還可以要求侵權方因侵權活動而獲得的利潤。該索賠應被定義為附加的金錢索賠,而不是賠償本身。文獻資源將這一索賠的法律依據定義為“沒有權力的機構”。因此,權利受到侵犯的權利人可以尋求賠償侵權行為所產生的利潤,其方式類似于在未經第三方授權的情況下開展業務的人要求轉讓獲得的利益通過這個未經授權的機構。侵權方在要求轉讓所獲利潤時,無須證明侵權人的過失。此外,即使該行為并未對權利人造成任何損害,被侵權方仍可以要求賠償侵權人的利潤。同樣,即使侵權人獲得的利潤額大于權利人的損失,或者即使超過利潤,也可以通過比較權利人的損失,原樣接受權利人的轉讓請求,如果它達到了可觀的數量。這項補救措施旨在防止侵犯權利人經濟和精神權利的一方獲利,因為它是對物質和精神損害賠償要求的獨立補救措施,即使沒有損害也可以尋求賠償因違反行為而歸版權所有者所有。即使該行為并未對權利持有人造成任何損害。同樣,即使侵權人獲得的利潤額大于權利人的損失,或者即使超過利潤,也可以通過比較權利人的損失,原樣接受權利人的轉讓請求,如果它達到了可觀的數量。這項補救措施旨在防止侵犯權利人經濟和精神權利的一方獲利,因為它是對物質和精神損害賠償要求的獨立補救措施,即使沒有損害也可以尋求賠償因違反行為而歸版權所有者所有。即使該行為并未對權利持有人造成任何損害。同樣,即使侵權人獲得的利潤額大于權利人的損失,或者即使超過利潤,也可以通過比較權利人的損失,原樣接受權利人的轉讓請求,如果它達到了可觀的數量。這項補救措施旨在防止侵犯權利人經濟和精神權利的一方獲利,因為它是對物質和精神損害賠償要求的獨立補救措施,即使沒有損害也可以尋求賠償因違反行為而歸版權所有者所有。甚至超過利潤,通過比較權利持有人的損失(如果達到的數額很大)。這項補救措施旨在防止侵犯權利人經濟和精神權利的一方獲利,因為它是對物質和精神損害賠償要求的獨立補救措施,即使沒有損害也可以尋求賠償因違反行為而歸版權所有者所有。甚至超過利潤,通過比較權利持有人的損失(如果達到的數額很大)。這項補救措施旨在防止侵犯權利人經濟和精神權利的一方獲利,因為它是對物質和精神損害賠償要求的獨立補救措施,即使沒有損害也可以尋求賠償因違反行為而歸版權所有者所有。

從上述內容可以清楚地看出,當經濟和精神權利受到侵犯時,版權所有者對其補償選擇擁有更多的金錢要求。但是,應該指出,版權擁有者不能一起提出這些主張。因此,在權利人以第68條和第70/3條為基礎提出權利主張的情況下,本守則設定了權利人根據第68條可能要求的金額的扣除額,就好像有一項權利的合同所有者可以根據《守則》第70/3條要求將侵權者獲得的利潤轉移。

最后,應該指出的是,隨著第7155號法律的頒布,該法律開始了關于從認購協議中產生的金錢索償的強制訴訟程序,強制性調解程序已開始用于賠償索償和/或任何其他貨幣索償。因此,權利人必須在開始訴訟之前首先申請調解程序。

版權與其他IP權利重疊

在包括土耳其在內的許多司法管轄區,版權與其他知識產權(尤其是商標和外觀設計)的重疊是很常見的情況。它指的是根據版權法和商標或外觀設計法對知識創造的保護。

在土耳其,如果知識創造同時滿足作為第5846號文學和藝術作品法(“第5846號法”)m的受版權保護作品以及商標或外觀設計的保護標準,則它將從累積保護中受益。根據美國知識產權法典第6769號(“ IP編碼”)。

要獲得版權保護,作品必須具有作者的特征,并且屬于科學和文學,音樂,藝術或電影作品四大類之一。符合這些標準的作品也可以被注冊為外觀設計,并具有新穎性和獨特性和/或商標,只要該作品將一個企業的商品或服務與其他企業的商品或服務區分開即可。

在此范圍內,《知識產權法》在第58條第3款中明確規定,如果符合知識產權法規定的外觀設計符合該法規定的條件,則該外觀設計也將受到第5846號法的保護。 。2012年5月8日于2010/55 E.,2012/113 K.的伊斯坦布爾第四知識產權法院的裁決是實施這種累積保護的一個例子。在該特定情況下,注冊密鑰持有人外觀設計的所有人聲稱被告制造和出售與其設計幾乎沒有區別的密鑰持有人,并要求確定外觀設計和侵犯版權,并要求賠償金錢和非金錢損失。法院裁定,原告的注冊外觀設計也是藝術作品,受第5846號法律保護,被告的行為不僅侵犯了原告依據外觀設計法的外觀設計權,還侵犯了其依據版權法對藝術品的精神和經濟權利。在2010年10月26日第2009/191 E. 2010/258 K.號決定中,安卡拉第三知識產權法院裁定,未經授權使用米老鼠,受版權保護的字符和注冊迪士尼在拖鞋設計申請中的商標侵犯了迪士尼的權利,并且根據設計法不能對有爭議的設計進行注冊。

知識產權法也有專門的條款,涉及版權和商標之間的相互作用。根據IP規則第6條第6款,如果商標申請包含第三方受版權保護的作品,則該商標申請不得注冊,否則將無效。在這方面,知識產權法院和土耳其專利商標局經常使商標或設備商標無效/拒絕注冊。應用程序,包括受版權保護的作品,例如電影,漫畫或卡通人物的名稱或圖像;書籍,雜志,電影或電視連續劇的名稱,以及徽標。例如,考慮到原告Paws Incorporated在2008年5月7日的第2007/98 E. 2008/114 K.號決定中,伊斯坦布爾第三知識產權法院決定使被告的“ GARFIELD + DEVICE”商標無效。 ,是Garfield名稱和Garfield字符的商標和版權擁有者。同樣,第11上訴法院在其于2016年5月23日發布的編號為2016/11836 E.,2018/3892 K.的裁決中維持了知識產權法院的裁決,該裁決裁定被告的商標為包含Lion裝置的應用程序無法注冊,并且由于爭用商標申請中使用的Lion裝置是原告創造的原始藝術品并受版權法保護,因此侵犯了原告的版權。

考慮到有關版權與商標或外觀設計重疊的情況的土耳其法律和判例法,可以說,權利人可以同時享受第5846號法和《知識產權法》所賦予的保護。

土耳其法律對電視節目格式的保護

盡管節目制作形式對電視制作部門非常重要,但節目形式在土耳其法律范圍內缺乏明確的定義,也缺乏對其法律特征的廣泛接受的評估。

伊斯坦布爾地方法院的前任成員U?ur?olak將節目格式定義為“通過任何廣播格式(包括數字通信)傳輸的節目的框架或提要,這些框架或提綱展示了應如何制作每一集,并具有其作者和作者的特點程序本身,例如程序的名稱和流程,主持人的位置和態度,家庭和/或工作室觀眾的參與位置和方式,攝影機角度,工作室設計,標語,口號和主題音樂,”的標題為“電視節目格式的保護”的學術論文。

盡管關于知識和藝術作品的第5846號法律(“ FSEK”)以及其他相關法律并未包括上述格式的全面定義,但已確立的判例法和主要法律都主張采用這種格式。法律學者認為,固定形式的程序格式應被視為FSEK下的智力作品。在這方面,可以接受的是,具有作者特征(“原創性/唯一性”)的程序格式應作為FSEK下的知識作品加以保護,但前提是它們必須以有形的媒介(“注解”)固定在反映這種作者身份的方式。

另一方面,有一些理論觀點認為電視格式可能不受FSEK的保護,因為它們不屬于上述法律明確規定的四個數字克勞斯類別中的任何一個。反對意見認為,程序格式的確屬于《 FSEK第2 / b.1條》所規定的文學和科學作品的類別,該條將諸如“用語言和任何形式的文字表達的作品……”定義為此類作品。

根據上述規定,最高法院第11民事分庭在2005年4月5日第2004/6612 E.,2005/3278 K.號決定中裁定:“根據《藝術作品,編號5846,經修訂通過法律編號為4630,但必須承認,節目播出格式必須根據該法被視為作品和保護,這樣,在這一點上,我們的商會評估的范圍之內的節目形式上述法律在其編號為2000 / 6049-8439和2004 / 1281-10333的決定中明確指出,電視格式也享有FSEK賦予作品的相同保護。

同樣,最高法院第11民事分庭在其2004年9月21日的裁決(編號為2003/12452 E.,2004/8678 K)中維持了原訟法庭的裁決,該裁決認為該游戲節目的標題為“金·吉信?”侵犯了電視節目“最弱的鏈接”(其土耳其語版本以“ EnZay?fHalka”的標題播出)的版權持有者/作者的權利,因為前者的制作采用相同的格式,內容和規則作為后者的國外起源程序,被認為是原創作品。

在另一起案件中,伊斯坦布爾第一知識產權和工業權民事法院于2003年4月29日作出裁決,編號為2001 / 1123-2003 / 202,裁定該比賽在“ Show TV”頻道播出,模仿最初在意大利播放的“ 2008 SMS”程序,并根據許可合同授予原告在土耳其使用該程序的權利,因此,這構成了對原告權利的侵犯。

法律學者也接受了電視格式可以在任何情況下根據土耳其商業法典(“ TTK”)的一般不正當競爭條款獲得保護的權利,即使不可能將格式視為科學和文學作品。

因此,在伊斯坦布爾第一知識產權和工業權民事法院的未公布決定中,編號為E.2003 / 239,K.2007 / 152的法院裁定:“……如果電視格式不是仿制品,而是原創的,也就是說,如果它包含超出抽象概念的非常具體的原始細節;如果它是獨特的,并且具有一定的哲學和氛圍,則可以接受將其作為智力作品予以保護;反之,如果它不是原始的,只要滿足相關條件,就可能受到寄生或不正當競爭條款的保護。”

根據上述理論觀點和法律先例,可以理解為:(i)滿足(ii)錄制要求的原始電視格式應受到FSEK條款的保護,作為(iii)知識作品;然而,不符合此類條件的格式可能會受到TTK不公平競爭條款的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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