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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馬路天使》電影作品保護期與劇本作品保護期引起的糾紛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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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概述

本案原告為朱心、袁牧女、袁小牧、袁牧男,被告為華某某、北京東方影視樂園(以下簡稱“東方樂園”)、山東電影制片廠(以下簡稱“山東廠”)、成都溫江國威開發總公司(以下簡稱“國威公司”)。案由是侵犯電影劇本著作權。

電影《馬路天使》1937年由明星影片公司攝制、發行,該片的編劇、導演為袁牧之。袁牧之于1978年6月30日去世,其第一順序全部繼承人為朱心、袁牧女、袁小牧、袁牧男,朱心系袁牧之之妻,袁牧女、袁小牧及袁牧男皆為袁牧之之子女。

中國電影出版社1979年出版的《“五四”以來電影劇本選集》收錄了《馬路天使》劇本,作者署名為袁牧之;中國電影出版社1984年出版的《袁牧之文集》亦收錄了《馬路天使》劇本。上述兩部作品收錄的《馬路天使》劇本,皆注明由楊天喜根據影片整理。

××年4月,華某某接受劉國權的委托,將《馬路天使》改編為《天涯歌女》劇本。該劇本的封面上載明“根據袁牧之同志《馬路天使》改編”。××年5月2日,華某某通過他人將該劇本轉交給劉國權,并獲得稿酬2萬元。

××年5月14日,國威公司(甲方)與山東廠(乙方)簽訂了“合作拍攝故事片《天涯歌女》協議書”。該協議第一條約定:“甲方確認擁有《馬路天使》的改編權及《天涯歌女》的著作權。如有版權及著作權糾紛,由甲方承擔一切經濟和法律責任。”協議第二條約定:“甲乙雙方共同委托甲方代表劉國權女士任《天涯歌女》總導演,雙方共同委托乙方代表姜麗華女士任該片制片人,制片人和總導演共同向本片出品人魏民負責。”協議第三條約定:“本次合作總投資叁佰貳拾萬元整,甲方投資捌拾萬元,乙方投資貳佰肆拾萬元。”協議第八條約定:“《天涯歌女》一切版權及商業權利歸乙方所有(包括35毫米、16毫米拷貝、錄像帶、錄音盒帶、影碟等)。一切版權收入必須匯入乙方指定的賬號,甲方可派人監督。”該協議第九條約定:“該片一切發行權歸乙方所有。”

××年5月24日,國威公司與山東廠聯合舉行了電影《天涯歌女》的投資招標會,東方樂園在投資招標會現場打出了自己的名稱。

××年7月影片《天涯歌女》拍攝完成,該影片片頭顯示:“本片取材于電影《馬路天使》”,編劇為華某某,山東廠攝制,總導演為劉國權,總制片人為姜麗華。××年11月20日,該片獲得廣播電影電視部電影事業管理局頒發的影片公映許可證,并于××年1月發行。

朱心等以東方樂園等侵犯著作權為由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起訴。

原告朱心等訴稱:電影《馬路天使》是由袁牧之自編自導、明星電影公司1937年出版發行的著名影片。袁牧之對《馬路天使》劇本享有著作權。1978年6月30日袁牧之去世后,其著作權由本案原告繼承。被告華某某擅自對《馬路天使》進行改編,寫成《天涯歌女》劇本,并將其有償轉讓;被告東方樂園擅自對《天涯歌女》劇本進行了拍賣,將其攝制影視權轉讓給山東廠,并獲得非法利益人民幣300余萬元;國威公司在未征得原告許可的情況下,確認自己擁有《馬路天使》的改編權及《天涯歌女》的著作權,并與山東廠簽訂了合作拍攝故事片《天涯歌女》的協議書;山東廠在明知《馬路天使》的改編未得到原告同意的情況下,對該片進行了拍攝、發行。上述四被告的行為已嚴重侵犯了原告對《馬路天使》劇本享有的改編權、保護作品完整權、署名權和使用及獲得報酬權。請求法院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停止以各種方式對《天涯歌女》的使用;被告向原告公開賠禮道歉;被告賠償原告人民幣60萬元;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及為本案支出的一切費用。

被告華某某辯稱:我是接受劉國權的委托將電影《馬路天使》改編為《天涯歌女》的,我不是該劇本法律意義上的作者。《天涯歌女》劇本的真正著作權人為劉國權所代表的公司。《天涯歌女》劇本所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應由該公司承擔。我與原告之間不存在權利義務關系,我不具備成為本案被告的訴訟主體資格。袁牧之不是電影《馬路天使》的制片者,不是該片的著作權人。袁牧之作為《馬路天使》的編劇及導演僅享有署名權,在我的改編劇本上未侵犯其署名權。原告不具備訴訟的主體資格。我改編過程中始終沒有見過《馬路天使》劇本,我是在看完電影《馬路天使》錄像后,根據導演意圖,形成《天涯歌女》劇本框架的,而根據《著作權法》的規定,電影作品的保護期為50年,電影《馬路天使》已進入公有領域。因此,我的改編行為不構成侵權。故請求法院駁回原告對我的訴訟請求。

被告東方樂園辯稱:《天涯歌女》從劇本創作、影片拍攝、制作發行等整個過程均與我公司無任何關系。我公司僅為該片的宣傳活動出了一個“投資招標”的點子,并為“投資招標”會支付了3000元場地費,故在會議現場表現出本公司的名稱,以起到廣告作用。本公司與劇本的創作者及拍攝單位無其他任何關系,也未獲得任何經濟利益。我公司未侵犯他人的著作權,非本案被告,也不承擔任何責任。

被告國威公司辯稱:電影《天涯歌女》是其主創人員受袁牧之編導的電影《馬路天使》的插曲《四季歌》啟發而獨立創作的作品,該劇的故事情節,人物設計都是自成一體的,并未侵犯袁牧之的任何權利。原告始終未能出示其主張權利的作品,即《馬路天使》的劇本。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袁牧之文集》和《“五四”以來電影劇本選集》所刊載的《馬路天使》的完成臺本,不同于劇本。劇本應在戲劇藝術作品的創作之前完成,是戲劇藝術作品的創作基礎;完成臺本是基于劇本的戲劇藝術作品的文字再現,是對已完成的戲劇藝術作品的總結,原告依據完成臺本主張劇本的著作權顯然不妥。且該完成臺本是楊天喜根據電影《馬路天使》整理而成的,依據我國《著作權法》的規定,其著作權應歸楊天喜享有,原告不享有其賴以主張權利的作品的著作權。電影《馬路天使》的著作權人為原上海明星公司,作為編劇、導演袁牧之僅享有署名權。依據我國《著作權法》,電影作品的發表權、使用權及獲得報酬權的保護期為50年。電影《馬路天使》發表于1937年,明顯超出了作品的保護期,從這個意義上講,原告對《馬路天使》劇本已無任何著作權法律意義上的權利可以主張。電影《天涯歌女》與電影《馬路天使》的表現形式、用途相同,二者不存在著作權法意義上的改編。且我公司已與原告之一的袁牧女簽訂了使用許可協議,故我方不構成侵權。請求依法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并判令原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被告山東廠辯稱:袁牧之不是電影《馬路天使》的著作權人。電影《天涯歌女》對電影《馬路天使》題材的參照,是否構成侵權與原告無關。袁牧之沒有留下以有形形式復制的劇本,也就不存在劇本著作權受到侵害的問題,原告無權起訴。山東廠對電影《天涯歌女》的拍攝,是在取得拍攝權的情況下進行的。該影片攝制完成后,電影局頒發了“影片上映許可證”,得到了發行的許可,該事實也說明該影片不是侵權作品。因我廠與國威公司簽有合作拍攝協議書,即使《天涯歌女》劇本侵犯了他人權利,山東廠也不應承擔責任。原告所主張的60萬元的賠償數額,沒有事實依據,應予駁回。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相對于劇本而言,電影《馬路天使》是一部演繹作品。袁牧之是《馬路天使》劇本的著作權人。被告華某某未經許可,無論是將《馬路天使》電影還是劇本改編成《天涯歌女》劇本,其行為均構成侵權;國威公司及山東廠對《天涯歌女》進行了聯合拍攝,山東廠進行了發行,三被告均侵害了袁牧之對《馬路天使》劇本享有的保護作品完整權及原告享有的改編權和獲得報酬權。對于被告東方樂園,原告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其對侵權作品《天涯歌女》劇本的電影拍攝權進行了拍賣,原告對其侵權指控,法院不予支持。但東方樂園為國威公司及山東廠策劃招標拍賣,客觀上為侵權影片《天涯歌女》進行了宣傳,并在招標會現場打出了自己的名稱,獲得了商業上的廣告效應,其行為有不當之處,在以后的經營中,應進一步加強自己的法律意識,防止類似情況的再度發生。

原告對被告華某某、國威公司、山東廠侵犯其著作權的指控成立,三被告應當承擔相應的侵權法律責任,但原告對被告侵權索賠數額過高,且無充分證據予以支持,法院對賠償數額問題,綜合《馬路天使》劇本的地位及影響、電影行業文字作品或劇本的使用費付酬情況、被告的侵權情節及后果等予以酌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二)、(三)、(四)、(五)項,第十五條第二款,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五)項之規定,做出一審判決如下:

(1)被告山東電影制片廠立即停止《天涯歌女》一片的發行;

(2)被告國威公司、山東電影制片廠在《北京日報》、《光明日報》上就其侵權行為公開向原告賠禮道歉;

(3)被告華某某賠償原告經濟損失人民幣21600元(含原告合理訴訟支出費用);

(4)被告山東電影制片廠與國威公司共同賠償原告經濟損失人民幣232750元(含原告合理訴訟支出費用),雙方承擔連帶責任;

(5)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被告華某某以其改編行為已得到原告方許可以及其不是《天涯歌女》劇本著作權人為由,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其他各方當事人均服從一審判決。二審審理過程中,華某某與原告自行達成和解協議而撤回上訴。

案例評析

(1)電影作品的著作權及電影劇本著作權的歸屬。依據《伯爾尼公約》第14條第2款的規定,電影作品的著作權人,由主張保護地所在國的法律所規定,即由各成員國的國內法所規定。依據我國《著作權法》第十五條,電影作品的導演、編劇等作者享有署名權,著作權的其他權利由電影的制片者享有;電影作品中劇本、音樂等可以單獨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權單獨行使其著作權。由此,我們可以看出,在我國電影作品作為一個整體,其著作權歸制片者享有。其他國家的著作權法也有類似的規定。電影作品作為合作作品,其著作權由制片者享有的制度來源于兩種理論:

一種理論為法定轉讓制,即將電影作品視為合作作品,推定電影作品中的編劇、詞曲作者等合作作者將其著作權轉讓給制片者的制度;

另一種理論為法定許可制,即將電影作品視為合作作品,推定電影作品中的編劇、詞曲作者等合作作者將其著作權許可給制片者使用的制度。

電影作品中的電影劇本及音樂等可單獨使用的作品,其作者有權單獨行使其著作權,作為電影作品的著作權人的制片者無權干涉;電影劇本作者、音樂作者及其他可單獨使用的作品的作者,除非與制片者有相反或特別的規定,也不得禁止電影作品著作權人對電影作品的復制、發行、公開演出演奏、向公眾有線廣播或無線廣播等。

結合本案,明星影片公司作為電影《馬路天使》的制片者,其對該電影作品享有著作權,對此本案各方當事人之間不存在爭議,而存在爭議的是雖然袁牧之是電影《馬路天使》的編劇,但現在本案原告拿不出原劇本,原告能否主張權利的問題。

電影《馬路天使》的片頭明確表明該片的編劇為袁牧之,被告又未提交相反證據,證明袁牧之不是該片編劇,故認定袁牧之是電影《馬路天使》劇本的作者。本案中雖然原告因客觀原因未能向法院提交電影《馬路天使》的原劇本,但這不等于袁牧之在執導電影《馬路天使》時無劇本。即使《馬路天使》在攝制中,袁牧之沒有以有形載體(如紙張)所復制的劇本,也不能否認其是電影《馬路天使》編劇的事實。故山東廠以袁牧之沒有留下以有形形式復制的劇本,也就不存在劇本著作權受到侵害的問題,從而原告無權起訴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

《袁牧之文集》和《“五四”以來電影劇本選集》所收錄的《馬路天使》劇本,雖表明系楊天喜根據電影《馬路天使》整理而成的,但該整理行為不是著作權法意義上的“整理”,它不是具有獨創性的智力創作活動,不會導致新的作品的產生。國威公司認為楊天喜根據影片《馬路天使》整理而成的劇本的著作權歸楊天喜享有的主張,沒有法律依據,故不能成立。國威公司認為原告不應以完成臺本主張劇本著作權以及原告不享有其賴以主張權利的作品的著作權的抗辯理由,于法無據,法院不予支持。

袁牧之是電影劇本《馬路天使》的著作權人,對該劇本作品單獨享有著作權,其對該劇本作品所享有的署名權、修改權及保護作品完整權的保護期不受時間限制。在袁牧之去世后,該作品的使用權和獲得報酬權在保護期內,依法由本案原告繼承。本案原告明確表明對《馬路天使》劇本,而非對《馬路天使》電影主張著作權,其具備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故被告華某某認為本案原告不具備合格主體資格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

撇開侵權作品是否有著作權這個有爭議的法律問題不談,筆者來分析一下被控侵權作品《天涯歌女》電影與劇本的著作權歸屬問題。這也是個重要的問題,因對該作品享有權利者,也是對該作品引起著作權侵權糾紛的責任的主要承擔者。該片的聯合攝制單位雖為溫江公司及山東廠,但二者之協議約定該片的著作權歸山東廠享有,故應認定山東廠為該片的著作權人。至于《天涯歌女》電影劇本的著作權人問題,因華某某在接受委托時,與委托方未對《天涯歌女》劇本的著作權進行約定,且影片《天涯歌女》的編劇署名為華某某,故應認定華某某是侵權作品《天涯歌女》劇本的權利義務主體。華某某所述《天涯歌女》劇本的著作權人應為劉國權所代表的公司,自己不是本案合格被告的抗辯不能成立。

(2)電影作品與電影劇本作品之間的關系。本案一審法院認定,相對于電影劇本作品而言,電影《馬路天使》是部演繹作品。筆者認為此認定是符合法律規定的。

電影作品與電影劇本作品之間是何種關系,我國《著作權法》及相關的國際公約對此皆無明確規定。一般來看,只要存在電影劇本的電影作品,該電影作品均是以該電影劇本作品為基礎而進行新的創作而形成的,符合演繹作品的特征。文字藝術作品(包括劇本作品)的著作權人,享有制片權,或稱為電影權或電影改編權,即許可或禁止他人將其作品改編成電影或拍攝到電影中去的權利。該電影作品的著作權人在行使該演繹作品著作權,及他人在使用該作品時不得侵害原作品(即電影劇本)著作權人的權利。一部文字作品在被改編成電影作品后,在該文字作品及電影作品均在著作權的保護期內的情況下,若他人又對該電影作品進行改編(即進行二次改編時),不僅應征得該電影作品著作權人的許可,還應征得原作品著作權人的許可。

(3)電影作品進入公有領域后社會公眾對該影片的使用權限。這里所稱電影作品進入公有領域,是指該電影作品的發表權、使用權和獲得報酬權的保護期已過的一種狀態。我國《著作權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電影、電視、錄像和攝影作品,自創作完成后50年內未發表的,本法不再保護。依據此規定,對于由文字作品或其他藝術作品演繹而成的電影作品而言,若在該電影創作完成后50年內未發表,能否理解為50年過后,他人可對該電影作品隨意予以發表呢?應該認為,若該電影作品的原作品,已發表過,該發表權便窮竭了,他人對該電影作品的發表,無損于原作品著作權人的權益;若該電影作品的原作品未發表過,他人對該電影作品的發表將侵害原作品著作權人的權益,故未經原作品著作權人的許可,他人不得擅自發表該電影作品。在一電影作品的使用權及獲得報酬權的保護期已過的情況下,社會公眾對該電影作品的使用仍是有限制的。

社會公眾可對該片進行復制、播放、展覽、發行、錄像而無需征得許可,也不用支付報酬,但在該片的原作品即電影劇本作品仍在著作權保護期內的情況下,不經劇本著作權人的許可,他人不得對該電影進行改編,因為對電影作品的此種使用方式已侵害了該作品原著作權人的權利。《伯爾尼公約》第14條第2款對此也有明確的規定:

“對基于文字或其他藝術作品演繹而成的電影作品的改編,在不侵犯該電影作品著作權的情況下,仍應征得原作品著作權人的授權。”

依據我國《著作權法》的規定,電影《馬路天使》的發表權、使用權和獲得報酬權的保護期截止于該作品首次發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即1987年12月31日;《馬路天使》劇本發表權、使用權和獲得報酬權的保護期截止期為作者去世后第50年的12月31日,即2028年12月31日。××年4月,在《馬路天使》劇本著作權的保護期內,被告華某某未經原告許可,接受劉國權委托,將《馬路天使》改編成《天涯歌女》劇本。不論華某某是根據《馬路天使》電影,還是劇本進行的改編,其行為均侵害了袁牧之對《馬路天使》劇本享有的保護作品完整權及原告享有的改編權和獲得報酬權,依法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被告國威公司,未經原告許可,擅自“確認”自己擁有《馬路天使》的改編權和《天涯歌女》的著作權,與山東廠合作拍攝了《天涯歌女》,其行為構成侵權;被告山東廠在明知《馬路天使》劇本的使用權和獲得報酬權歸原告享有的情況下,對國威公司所確認擁有的著作權未做審查,便與其簽訂了合作拍攝協議書,并進行了拍攝及發行,其行為亦構成侵權。國威公司及山東廠均侵害了袁牧之對《馬路天使》劇本享有的署名權、保護作品完整權及原告享有的改編權和獲得報酬權,應依法共同承擔侵權的法律責任。國威公司所稱其與原告袁牧女簽有劇本使用許可協議,但未向法院提交協議原件,對向法院提交的該協議的復印件,原告不予認可;且袁牧女僅為權利人之一,無權對其他原告的權利做出干涉,故國威公司的這一抗辯理由,不能成立。該被告所主張的電影《馬路天使》與電影《天涯歌女》的表現形式相同,用途相同,不存在改編問題,是對法律的錯誤理解,該抗辯理由亦不成立。山東廠與國威公司簽訂的合同中雖約定,若發生侵犯著作權糾紛,一切法律責任由國威公司承擔,但該免責條款,對于本案原告不具有約束力,該廠仍應承擔侵權責任。山東廠以其已獲得影片《天涯歌女》的公映許可證,從而不構成侵權的抗辯,因許可證的頒發部門無權,也不對影片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權做出判定,故此抗辯理由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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