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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氏父子與《生活》雜志美編邢某的“綠石盆景”照片發表權糾紛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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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概述

孟某業余時間喜愛制作盆景,他制作的“綠石盆景”小有名氣。孟某之子將孟某制作的“綠石盆景”拍攝了十張彩色照片,投寄給《生活》雜志社。該雜志在一期中登載了其中六張,其余四張未退稿。

后來齊魯書社為編周歷一事,找到《生活》雜志美術編輯邢某,請他提供照片。邢某未征求孟氏父子的意見,便把四張《生活》雜志未刊登的照片提供給了齊魯書社。邢某以代轉名義從齊魯書社領取的稿酬,卻未付給孟氏父子分文。

孟某之子看到“綠石盆景”照片被印在周歷上后,向版權處投訴,要求解決版權及稿酬問題。

版權處經調查,確認了邢某侵犯孟氏父子版權的事實,對版權及稿酬問題依法進行了處理。

案例評析

本案涉及著作人身權中發表權的法律問題。發表權,即決定是否將作品公之于眾的權利。作品完成后,是否向社會公眾展示,采取何種方式公之于眾。比如出版、展覽等,都取決于作者的意愿。一些國家原先不在版權法中保護精神權利,在近年增加了精神權利的保護,一般也并不包括發表權。例如,英國1988年《版權法》與美國1990年《藝術作品法》都是如此。傳統上保護發表權的國家,又往往除了確認作者有權決定作品是否公之于眾外,還進一步確認,作者有權決定作品首次公之于眾采取何種方式。而我國《著作權法》第十條規定發表權,即決定作品是否公之于眾的權利。是否保護發表權,國家之間存在著差異,《伯爾尼公約》中沒有規定這項權利。在這方面,我國著作權法保護水平高于公約。

發表權有以下幾個特點:

(1)發表權只能行使一次,作品完成后,著作權人只要以著作權法規定的方式,將作品公之于眾,就是發表了。對作者來說,發表權已經行使完畢,即“權利用盡”。本案中,孟某盆景照片在《生活》雜志發表六張,則這六張照片的發表權已經行使完畢,孟某不能對這六張照片行使第二次發表權。而其余四張雜志社未采用,發表權未行使完畢,孟某可以以其他方式行使發表權。邢某未經孟某許可,將照片在周歷上刊出,侵犯了孟某的發表權。

(2)發表權通常不能單獨行使,需和其他著作財產權一起行使,如把話劇排練后公演,發表權采取公演的方式行使,而公開演出是行使著作財產權中的表演權的行為,這里,發表權是和著作財產權中的表演權一起行使的。也就是說,發表權一般是同第一次使用的著作財產權共同行使的。

(3)發表權通常是不能轉移的。作品的發表權專屬于作者,既不能轉移,也不能由他人代為行使,可以由他人加以保護。作者明確表示不發表的作品,在權利的保護期限內,任何人不得違背作者的意愿擅自發表。作者未明確表示是否發表作品,作者去世后,其發表權由作者的繼承人或受遺贈人行使,可推定作者同意發表作品。

(4)如果作品涉及第三人,發表權還受到第三人權利的制約。人像攝影作品的作者要發表,應征得被拍攝者的同意。

本案中,“綠石盆景”照片的著作權人孟氏父子有權決定是否將其作品公之于眾,以及以何種方式發表。他們選定的發表方式是在《生活》雜志上刊載發表。《生活》雜志可以刊載,也可不刊載,但孟氏父子并未授權該雜志社許可第三方發表或使用自己的作品。邢某擅自將作者投來的作品在別處發表、使用,侵犯了孟氏父子的版權,同時邢某還將作品的稿酬據為己有,侵犯了孟氏父子的獲酬權。邢某作為雜志社的編輯,有權決定是否在本刊發表作者的作品,而無權將作者投寄來的作品在別處發表或使用,除非征得作者的許可。

發表權是著作人身權的表現形式之一,具有著作人身權的特點。著作人身權是作者基于作品依法享有的以人身利益為內容的權利,是與著作財產權相對應的不含財產內容的權利,又稱為精神權利。著作人身權對于維護作者的人格利益和人格價值,具有重要意義。著作人身權有自己的特點。其內容,《伯爾尼公約》第6條第2款規定,作者具有要求其作品身份的權利,并有權反對對其作品的任何有損其聲譽的歪曲、割裂或其他更改以及其他損害行為。

著作人身權具有以下幾個特點:

(1)著作人身權整體的不可轉讓性。很多國家都認為著作人身權是不可轉讓的。如法國《著作權法》第6條規定,人身權利主張是終身的、不可轉讓的、不可剝奪的權利。日本《著作權法》第29條認為,著作人身權具有專屬性,即著作人身權屬作者個人享有,不可轉讓。我國《著作權法》對于著作人身權是否可轉讓未明確規定,但從我國民事立法精神看,著作人身權是不得轉讓的。如繼承法在規定遺產范圍上涉及著作財產權,而未涉及著作人身權的繼承。

(2)著作人身權個別權能的可繼承性。一些國家法律規定,著作人身權是可以繼承的。如德國《著作權法》第28條認為,著作權不分著作人身權和著作財產權,均可以由其繼承人繼承。法國《著作權法》第6條規定著作人身權在作者死后,可以由其繼承人繼承,也可以根據遺囑由第三人行使。

確切地講,并非所有的著作人身權的權能都能繼承。作為整體的著作人身權是不能轉讓的,當然也就不能繼承。著作人身權中的署名權、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與其說是由繼承人繼承,不如說是由繼承人負責加以保護。如果認為繼承了上述的著作人身權能,那么是不是說繼承人可以在作品上署自己的名,對作品加以修改、歪曲、篡改?回答當然是否定的。繼承人對以上著作人身權只是加以保護,如果作者的以上權利受到侵犯,繼承人可以通過一些途徑,如仲裁、訴訟來保護著作人身權,繼承人并不是以上權利的權利主體。正如作者死后,其名譽權仍然受到法律保護,由其繼承人負責保護,而繼承人并不是死者名譽權的主體。



著作人身權整體上不能被繼承,但個別權能可以被繼承。發表權具有著作人身權和著作財產權的雙重性質,可以被繼承。如果發表權不能繼承,那么死者的遺作就不能發表,不利于文化、藝術和科技的繁榮,也違背了著作權保護的原則。

(3)著作人身權的永久性。一些國家規定,著作人身權具有永久性,不因著作權保護期限的屆滿而消滅。如法國《著作權法》第6條規定,作者使其姓名、資格和作品得到尊重的人身權利是終身不可轉讓、不可剝奪的。對人身權的保護期沒有期限的限制。另外一些國家規定,著作人身權和著作財產權一樣,有保護期限的限制,期限屆滿,均不再受保護。我國《著作權法》規定,著作人身權中,除發表權外,作者的署名權、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的保護期限不受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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