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2001年,Marcel起訴Lucky Brand聲稱侵犯了Marcel的注冊商標“ Get Lucky”。該訴訟在2003年通過和解協(xié)議得以解決,根據(jù)該協(xié)議,Lucky Brand同意停止使用“ Get Lucky”一詞,Marcel宣布了有關Lucky Brand使用其自有商標的任何主張。
2005年,Lucky Brand起訴Marcel,指控其侵犯Lucky Brand的設計和徽標是新服裝系列的一部分。馬塞爾(Marcel)主張反訴,稱幸運品牌(1)繼續(xù)使用“獲取幸運”違反雙方的和解協(xié)議,以及(2)使用口號“獲取幸運”和幸運品牌的其他商標侵犯了Marcel的“獲取幸運”標志。一種引起消費者困惑的方式。吉利·布蘭德(Lucky Brand)撤消了因雙方達成和解協(xié)議而被釋放的反訴,但該動議被拒絕。在對反訴的答復中,Lucky Brand提出了釋放辯護,但未提起訴訟。地方法院裁定,Lucky Brand繼續(xù)使用“ Get Lucky”商標違反了和解協(xié)議,并永久禁止Lucky Brand使用或復制Marcel的“ Get Lucky”商標。
2011年,Marcel對Lucky Brand發(fā)起了另一項侵權訴訟,這次斷言Lucky Brand使用自己的商標加上“ Lucky”一詞,而不是“ Get Lucky”的任何使用,侵犯了Marcel的“ Get Lucky”商標,違反了2005年行動中發(fā)布的禁令。地方法院最初作出了對Lucky Brand有利的簡易判決,裁定Marcel的主張與2005年訴訟中的反訴基本相同。第二巡回法院撤消了判決,裁定Marcel的主張與2005年“較早侵權”訴訟中的主張不同,并且Lucky Brand使用其自己的商標包含“ Lucky”一詞并不違反2005年禁止使用“幸運。”
如適用于有爭議的2005年和2011年的訴訟,最高法院的結(jié)論是,它們沒有“操作事實的共同核心”,因為它們基于“在不同時間發(fā)生的不同行為,涉及不同的標記”。2005年訴訟中的主張基于Lucky Brand所謂的“ Get Lucky”的使用,而2011年訴訟并未指控“ Get Lucky”的任何使用,其依據(jù)是2010年后的行為。法院解釋說,2011年訴訟的不同判決不會損害對2005年訴訟的判決,因為訴訟涉及不同的行為和不同的商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