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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識產權證明責任相關理論學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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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證明責任的含義
在當代大陸法系國家中,德國的證據法理論研究比較系統全面。德國關于證明責任的理論,首先即明確地將證明責任分為行為意義上的責任(行為責任)和結果意義上的責任(結果責任)。所謂行為意義上的責任,是指當事人為避免敗訴的風險而負有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的事實存在的責任,也稱主觀證明責任;而結果意義上的證明責任,是指對于事實真偽不明時,主張該事實的人承擔不利后果的責任,也稱客觀證明責任。證明責任包括應由何方當事人負責提供證據,以及最終案件事實真偽不明時何方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這兩方面的內容。
在英美證據法中,證明責任同樣也被分為提出證據責任(burden of producing evi-dence)和說服責任(burden of persuasion)兩項內容。《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三百零一條首次以制定法的形式將證明責任區分為提出證據責任和說服責任,而其后的加拿大證據法則對此予以具體規定。該法第十二條規定:說服責任是指當事人承擔說服事實審理者,使之相信事實確實存在的義務;第十三條規定:提供證據責任是指當事人就某一事實存在提供足夠證據,使事實審理者加以審理的義務。
比較兩大法系證明責任的含義,大陸法系的行為責任與英美法上的提出證據責任基本相同,而結果責任與說服責任雖有不同之處,但在功能和效果上卻是類似的。因此可以說,無論是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系,其證明責任都包括了行為上和結果上的兩層含義。
我國的證明責任的概念來自日本等大陸法系國家。在常怡教授主編的高等政法院校規劃教材《民事訴訟法學》(第六版)中給出的定義是:“證明責任,又稱舉證責任,其基本含義是:在民事訴訟中,應當由當事人對其主張的事實提供證據并予以證明,若訴訟終結時根據全案證據仍不能判明當事人主張事實的真偽性,則由該當事人承擔不利的訴訟后果。”該定義將舉證責任與證明責任作為統一概念使用,包含了行為責任和結果責任兩項內容。
2.證明責任分配的主要學說
從證明責任的含義來看,設立證明責任制度的目的,是為了解決待證事實真偽不明、無法使法官形成內心確信的情況下,應當由誰承擔不利法律后果的問題。因此,如何確定當事人證明責任的分擔,將會直接影響案件的審理結果。合理確定證明責任的分配規則,是實現公正審判的前提和基礎。
一般認為,證明責任及其分配理論最早產生于古羅馬時期。羅馬法對此規定了兩大原則:一是原告應負證明責任,二是主張者附舉證義務,否認者不負舉證的義務。上述原則后經中世紀寺院法的演變,成為“原告就其訴訟原因的事實進行舉證,被告就其抗辯的要件事實進行舉證”的一般原則。20世紀以后,證明責任分配理論分別在德國、日本等大陸法系國家與英國、美國等英美法系國家得到了重大發展。當今在證明責任分配理論中,主要存在兩種學說,分別是在大陸法系國家普遍采用的法律要件分類說(規范說)和英美法系國家采用的實質證明責任分配標準說(利益衡量說)。下面分別予以介紹。
(1)法律要件分類說(規范說)
該學說系德國學者羅森貝克所確立,其基本原則是:“主張權利存在的當事人應當對權利發生的法律要件存在之事實承擔證明責任;否認權利存在的當事人應當對妨礙權利的法律要件、權利消滅的法律要件或權利限制的法律要件之存在的事實承擔證明責任。”該學說在大陸法系國家被廣泛采用,在國內也成為證明責任分配的通說。但長期的司法實踐表明,該學說也存在一些缺陷和不足,因此后來有學者提出“危險領域說”、“蓋然性說”等學說對其進行補充和完善。
(2)實質證明責任分配標準說(利益衡量說)
英美法系國家對證明責任的分配原則上采用實質標準,認為證明責任分配不存在法律的預先設定和統一標準,而是必須在綜合考慮若干分配要素、權衡利弊的基礎上作個別性對待。需要考慮的要素主要有:①政策(policy);②公平(fairness);③證據所持或證據距離(possession of proof);④方便(convenience);⑤蓋然性(possibili-ty);⑥經驗法則(ordinary human experience);⑦請求變更現狀的當事人理應承擔證明責任等。③實質證明責任分配標準的優點體現在適應社會發展的需要,充分發揮法官的自由裁量,做到具體案件具體分析,以實現個案的公正處理;其缺點主要是缺乏安定性和可預測性,容易出現類似案件不同處理的情況。
可以說,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在證明責任分配標準的立法模式上各有優劣。隨著法律的發展和進步,兩大法系國家均對對方的證明責任分配規則予以部分吸納,使其更加完善。
3.證明標準問題
證明標準,是指法官基于認定事實的需要,借助證據以及有關證明方式在內心深處所獲得的確信程度或者定案尺度。
在英美法系國家,民事訴訟和刑事訴訟分別有兩種證明標準。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要“排除一切合理懷疑”,而民事訴訟的要求則低很多,一般為“蓋然性占優勢”,也稱為優勢證據原則。所謂蓋然性,是指事實存在的可能性而非必然性。當一事實主張被陪審團確信在證據上具有占優勢的蓋然性,即存在的可能性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時,那么此項事實主張就被認定為真實。“蓋然性占優勢”就是要具備較高的蓋然性,即從事物發展的高度概率中推定案情,評定證據,它以確認的事實結合其他合理性考慮為前提,是對擬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還達不到邏輯必然性條件下不得不使用的手段。
大陸法系國家則未區分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而是確立了一個相同的證明標準即“高度蓋然率”。在日常生活經驗中,這種蓋然性要達到排除一切合理懷疑、接近必然發生的程度。在大陸法系國家,證明標準通常體現在以下內容:(1)多數情況下,證明標準是法定標準,由法律預先規定,作為認定事實的尺度;(2)就職責來說,當事人的職責是向法官提供證據,而法官的職責是對證據進行判斷;(3)當案件證據的證明力達到法律規定的證明標準時,該證據所反映的案件事實可以成為法官進行裁判的事實依據,即證明標準起到的是訴訟證明尺度的作用。
證明標準在一定意義上起著決定證明責任如何適用的作用。對于行為意義上的證明責任而言,一方就待證事實的舉證達到了證明標準,則提供證據的責任轉移給另一方,由其就該待證事實不存在提供反證,即證明責任轉移。對結果意義上的證明責任而言,如果提出主張一方當事人的舉證未達到證明標準,案件事實仍處于真偽不明的狀態時,則由承擔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敗訴的結果。因此,證明標準是與證明責任分配密切相關的重要問題,證明標準尺度的把握決定著證明責任的最終適用。從這個意義上說,證明責任規則中必然包括證明標準的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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