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寶馬馳名商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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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背景】
在明知他人企業字號(如寶馬)具有較高知名度的情況下,仍將該文字組合登記為企業名稱中的字號進行商業使用,是否明顯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和公認商業道德?是否屬于有意誤導公眾,屬于典型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在“傍名牌”“搭便車”等中國“山寨文化”盛行的今天,本案的裁判由于涉及馳名商標和有較高知名度的企業字號的法律保護,而意義重大。寶馬是全球知名的汽車生產商,本案中,法院綜合考慮原告注冊商標的顯著性、市場知名度,依法認定原告的注冊商標為馳名商標,進而認定被告在服裝、服飾商品上使用與原告注冊商標相近似的“MBWL及圖”“MBWL”標識,容易造成相關公眾誤認為被告生產、銷售的商品系經原告授權或與原告具有許可使用、關聯企業關系等特定聯系,不正當地利用原告馳名商標的市場聲譽牟取不法利益,從而對原告合法利益造成損害,構成對原告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犯。
【案情簡介】
原告寶馬公司因與被告世紀寶馬公司、傅某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一案向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寶馬公司于2009年2月4日向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財產保全申請和證據保全申請,請求凍結被告世紀寶馬公司人民幣1500萬元的銀行存款或其他等值財產以及所銷售的侵權產品涉及的合同、發票、財務賬冊、銀行賬戶等證據。原告同時提供證據證明被告世紀寶馬公司將加盟保證金指定匯入到傅某賬戶,請求對傅某賬戶進行凍結。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2日作出(2009)湘高法民三初字第1-1號民事裁定,裁定查封、凍結被告世紀寶馬公司及傅某賬戶人民幣1500萬元的銀行存款或查封、凍結世紀寶馬公司其他等值財產。同時作出(2009)湘高法民三初字第1-2號民事裁定,裁定保全被告世紀寶馬公司、阿波羅商業廣場所銷售的侵權產品涉及的合同、發票、財務賬冊、銀行賬戶等證據。
原告寶馬公司訴稱:原告成立于1916年2月19日,位于德意志共和國慕尼黑市。歷經百余年的發展,原告的BMW(寶馬)汽車行銷全球,原告以及原告的BMW(寶馬)汽車廣為相關公眾所知曉。2006年度,原告全球收入達到615億美元,利潤達到36億美元,為世界500強企業。1987年3月30日,原告在第12類“機動車輛、摩托車及其零件”商品上注冊了“BMW”“BMW及圖”商標,注冊號為282195、282196。1995年10月21日,原告在第12類“車輛、機動車輛及其零配件”商品上注冊了“寶馬”商標,注冊號為784348。1997年1月28日,原告在第25類“服裝、鞋、帽”商品上注冊了“BMW及圖”商標,注冊號為G673219號。2001年,原告與寶姿公司合作,推出“BMWLifeStyle”服飾。由于“藍白構圖的BMW及圖”商標在汽車商品上的使用已經具有很長的歷史,更由于“藍白構圖的BMW及圖”商標已經廣為相關公眾所知曉。因此“藍白造型BMW及圖”已經構成了原告“BMWLifeStyle”服飾知名商品的特有裝潢,能夠指示上述商品的來源,能夠代表上述商品所具有的優秀品質。2008年3月,原告發現被告家潤多公司擅自銷售帶有“BMWL”(藍白造型MBWL及圖)商標的服裝、服飾商品。經查,上述商品均由被告世紀寶馬公司生產。被告世紀寶馬公司成立于2004年12月27日,其運營管理中心位于北京市大興區南苑東高地北樹橋京都酒廠8號樓。根據世紀寶馬公司的宣傳,截至2007年其已經在全國設立了“世紀寶馬”專賣店近300家,年銷售額近億元。另外被告世紀寶馬公司以其公司員工,即本案被告傅某的名義收取有關貨款等。綜上,由于注冊并使用于汽車商品上的“BMW”“BMW及圖”“寶馬”經過長期使用和廣泛宣傳已經在相關公眾中具有了很高知名度,屬于馳名商標。使用于服裝、服飾商品上的“藍白造型BMW及圖”經過長期使用和廣泛宣傳已經構成了原告“BMWLifeStyle”服飾知名商品的特有裝潢。世紀寶馬公司未經許可擅自使用上述商標的行為侵犯了寶馬公司的商標權,并構成不正當競爭。世紀寶馬公司未經許可擅自使用“藍白造型MBWL及圖”標識構成不正當競爭,擅自使用了包含有“寶馬”字樣的“世紀寶馬集團有限公司”和“深圳市世紀寶馬服飾有限公司”企業名稱構成不正當競爭。家潤多公司銷售上述侵權商品,傅某明知以上事實,卻仍將以其名義設立的銀行賬戶供世紀寶馬公司使用,為世紀寶馬公司實施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行為提供了便利。因此世紀寶馬公司、傅某共同侵犯了原告的商標權,并構成不正當競爭。請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使用“MBWL及圖”商標。2.被告立即停止使用“藍白構圖的MBWL及圖”標識。3.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世紀寶馬集團有限公司”企業名稱。4.被告立即停止使用“深圳市世紀寶馬服飾有限公司”企業名稱。5.上述被告共同賠償原告經濟損失5000萬元。6.上述被告在全國發行的報紙、期刊上刊登聲明,為原告消除影響。2009年4月17日原告寶馬公司對其訴訟請求進行說明,放棄之前對訴訟請求的變更,仍堅持起訴時提出的六項訴訟請求,但明確放棄對被告家潤多公司的賠償請求。
被告世紀寶馬公司辯稱:原告所說的是由深圳市世紀寶馬公司生產銷售涉案侵權產品是與事實不符的,相關證據也已經表明我們是香港寶馬集團的大陸總代理,雖然相關廠家也有生產,但不能說明所有侵權產品都是我們生產加工的。原告的訴訟請求是要求停止使用MBWL及圖等訴訟請求,但是原告在提交的相關證據以及上次開庭的質證意見,均認為香港寶馬集團的注冊商標是BMWL及圖,顯然原告的證據、質證意見和當庭意見相互矛盾。
被告傅某辯稱:沒有構成侵權,不應承擔賠償責任,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寶馬公司系全球知名的汽車生產商,為世界500強企業。原告寶馬公司在第12類“機動車輛、摩托車及其零件”商品上 核準使用 的“BMW”(BMW及圖)、“BMW”“寶馬”注冊商標經過長期使用,大量宣傳,已廣為中國相關公眾所知曉,具有較高的知名度,并享有較高聲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馳名商標保護的民事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之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商標糾紛案件中,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和案件的具體情況,可以對涉及的注冊商標是否馳名依法作出認定。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根據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確定的事實以及權利保護的需要,原告寶馬公司在第12類“機動車輛、摩托車及其零件”商品上核準使用的“BMW”(BMW及圖)、“BMW”“寶馬”商標已處于事實上的馳名狀態,因此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依法認定原告寶馬公司注冊號分別為282196、282195、784348的“BMW”(BMW及圖)、“BMW”“寶馬”注冊商標為馳名商標。寶馬公司作為上述馳名商標的權利人,其合法權利應當依法受到法律保護。
本案中,被告世紀寶馬公司在其服飾產品上使用的“MBWL”(藍白MBWL及圖)商標與原告寶馬公司第282196號“MBW”(BMW及圖)商標進行比較,兩者已構成混淆性近似,足以使相關公眾對使用馳名商標和被訴商標的商品來源產生誤認。商標近似,是指被控侵權的商標與原告的注冊商標相比較,其文字的字形、讀音、含義或者圖形的構圖及顏色,或者其各要素組合后的整體結構相似,或者其立體形狀、顏色組合近似,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產生誤認或者認為其來源與原告注冊商標的商品有特定的聯系。本案中,從外形比較、從發音方面比較、在隔離比對的狀態下,世紀寶馬公司使用的藍白造型MBWL及圖商標與原告寶馬公司第282196號BMW及圖商標構成混淆性近似,構成侵權。
關于被告世紀寶馬公司使用包含有“寶馬”字樣的“深圳市世紀寶馬服飾有限公司”和“世紀寶馬集團有限公司”企業名稱是否構成對原告寶馬公司的不正當競爭問題,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BMW”系原告寶馬公司的注冊商標,亦為其在先、合法的商號。原告寶馬公司帶有“BMW”商標的汽車自進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以來,其“BMW”商標、字號一直與中文“寶馬”文字作為商標和字號聯合使用,“寶馬”字號因寶馬公司的長期使用和廣泛宣傳已產生很強的顯著性,“寶馬”代表了寶馬公司的汽車商品所具有的優秀品質,寶馬(BMW)商標、字號已經完全與寶馬公司提供的汽車商品之間建立了特定的、一一對應的聯系,“寶馬”已成為BMW汽車品牌在中國境內的統一稱呼,經過寶馬公司長期經營和廣泛宣傳,其“寶馬”字號已為業內人士及相關公眾廣為知悉。字號作為企業名稱中的核心要素,是一個企業區別于其他企業的主要標志。本案被告2004年12月核準登記企業名稱時,原告寶馬公司的“寶馬”字號已經享有較高的知名度,“寶馬”商標亦處于馳名狀態,而被告世紀寶馬公司在明知寶馬公司具有較高知名度的企業字號為“寶馬”的情況下,仍將“寶馬”文字組合登記為“深圳市世紀寶馬服飾有限公司”企業名稱中的字號進行商業使用,同時,還在產品上使用案外人“世紀寶馬集團有限公司”企業名稱,明顯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和公認的商業道德。其行為的目的就是要利用原告寶馬公司所享有的商業信譽從事經營活動,獲取非法利益。因為將上述企業名稱中的世紀寶馬與寶馬公司“寶馬”進行比較,可以明顯看出世紀寶馬是由弱顯著性的“世紀”來修飾“寶馬”,其呼叫的重點仍在于“寶馬”而非“世紀”,二者非常近似,容易使相關公眾對原告與被告公司的產品及其關聯性產生混淆或誤認,從而達到其“搭便車”非法牟利的目的。盡管世紀寶馬公司提供的是服裝、服飾商品,但由于“寶馬”已屬于寶馬公司的馳名商標,其作為字號也已具有較高的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曉,因此被告世紀寶馬公司登記并使用含有“寶馬”字樣的企業名稱,以及使用案外人在香港登記的世紀寶馬集團有限公司企業名稱顯然是在有意誤導公眾,具有明顯的主觀惡意,屬于典型的不正當競爭行為,依法應當予以禁止。
對于被告傅某的行為是否構成商標侵權和不正當競爭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細則》第五十條規定:“故意為侵犯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提供倉儲、運輸、郵寄、隱匿等便利條件的”,屬于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所稱的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教唆、幫助他人實施侵權行為的人,為共同侵權人,應當承擔連帶民事責任。”本案中,被告世紀寶馬公司指定全國各地加盟店、專賣店將加盟金及貨款匯入以“傅某”名義設立的中國工商銀行、中國農業銀行、中國交通銀行、中國建設銀行的銀行卡中。被告傅某作為世紀寶馬公司財務人員,應當知道企業的貨款必須通過企業的賬號進行收支,但仍將自己開設的銀行賬號提供給被告世紀寶馬公司使用,因而對世紀寶馬公司利用其銀行賬號收取貨款的事實是明知的。而寶馬(BMW)商標、寶馬公司在相關公眾中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被告傅某作為世紀寶馬公司的工作人員,也應當明知世紀寶馬公司所從事的經營活動存在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情況,卻仍以自己名義設立銀行賬戶為世紀寶馬公司收取貨款,因而傅某主觀上存在過錯。顯然,被告傅某提供銀行賬號供被告世紀寶馬公司使用,為世紀寶馬公司實施商標侵權和不正當競爭行為提供了極其重要的便利條件,使被告世紀寶馬公司通過侵權行為獲得的非法利益更為隱蔽,更難以被發現。因此被告傅某的行為同樣構成對原告寶馬公司的商標侵權和不正當競爭,應當對其提供幫助侵權的行為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的法律責任。
原告寶馬公司還認為被告擅自使用“藍白構圖的MBWL及圖”標識侵犯了原告在先、合法的“BMW”(藍白BMW及圖)知名商品特有標志專用權,請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藍白構圖的MBWL及圖”標識。對此,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因判令被告世紀寶馬公司、傅某停止商標侵權行為,已能給予原告寶馬公司注冊商標充分保護,故對寶馬公司這一訴訟請求,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支持。
本案中原告寶馬公司主張被告世紀寶馬公司、傅某共同賠償其經濟損失5000萬元,但未能提供具體的損失依據,亦未能提供被告世紀寶馬公司、傅某侵權獲利的證據,因此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根據被告世紀寶馬公司侵權時間較長、侵權范圍廣、侵權情節嚴重以及原告寶馬公司涉案商標為馳名商標及企業具有較高知名度等因素,酌情確定侵權損害賠償數額為500000元。
原告寶馬公司還要求上述被告在全國發行的報紙、期刊上刊登聲明,為原告消除影響。《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規定,法院在審理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糾紛案件中,可以判決侵權人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賠償損失、消除影響等民事責任。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本案被告的侵權行為主觀故意明顯,客觀上造成了市場混亂,已給原告寶馬公司的商譽造成嚴重不良影響,故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對原告寶馬公司要求上述被告在全國發行的報紙、期刊上刊登聲明,為原告消除影響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本案一審判決后,當事人均未提出上訴,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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