描述性標志經過使用并不是都能獲得顯著性。美國《蘭漢姆法案》規定,申請注冊描述性標志的,必須提供證據證明,申請人將其“作為商標,實質性獨家連續使用”( substantially exclusive and continuous use as a mark)達五年,才可初步證明獲得顯著性。如果標志描述商品特點的程度高,這一證據也可能不足以證明標志已經獲得顯著性。本案“溈山”二字是對茶葉商品品質特點的高度性描述,且從未實質性地被某一家企業單獨使用,故在相關消費者頭腦中,難以形成以下認知:“溈山”的首要意義不是識別商品品質而是標識商品來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