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歐共體法院的既往判決,認定三維商標是否具有顯著性首先要考慮使用商標商品的特性,其次要考慮相關公眾的一般判斷力,判斷標準比平面商標的審查標準更為嚴格,當然還是有一些三維商標獲得了注冊。例如2007年10月10日,歐共體初審法院在其裁決中支持了一項瘦長形揚聲器的立體商標的注冊申請。在該案中,Bang8. Olufsen公司申請注冊一個立體商標,用于第9類的“揚聲器”等商品。該項申請被歐共體內部市場協調局駁回,理由是缺乏顯著性,申請人提交的證據也未表明其通過使用獲得了顯著性,因此,不符合商標注冊的絕對要件,不能獲得注冊。申請人不服,后上訴到初審法院。初審法院撤銷了上訴委員會的裁決,指出從使用該商標的商品特性來看消費者在購買時會給予相當程度的注意。尤其是從該立體商標本身來看,這個設計會給人以非常鮮明的印象,與傳統的揚聲器的形狀截然不同,非常有利于消費者識別。因此,初審法院認為該商標可以注冊。 即便不考慮《歐洲共同體商標規則》第3條(2)項條對具有功能性標識的規定,形狀商標也不可能被視為具有固有顯著性的標識,因為相關公眾不可能將某一外形作為某一特定商品來源的指示。在 Philips v. Remington一案中,上訴法院根據商標在它具有指明商品來源的意義上具有顯而易見的能力,克服了反對的意見。然而,三個旋轉頭的刮胡刀的首要含義是“一個具有三個旋轉頭的刮胡刀的設計展示”,沒有證據顯示它還有任何其他含義。并且,甚至在外形并不具有完全功能性的地方,也同樣缺乏顯著性特征。 在美國,同樣存在三維商標的申請注冊的問題。近日美國商標審查及上訴委員會支持了一項卡地亞手表的立體商標的注冊。 卡地亞聲明整個結構都已經通過使用獲得了顯著性(見圖12),但是它對表盤上的數字12,三個小表盤,以及大小表盤上的表針放棄了專用權。卡地亞帕夏系不僅是卡地亞賣得最好的產品,而且有兩款非計時的帕夏系手表款式的結構還曾依據《蘭漢姆法案》注冊為商標,作為商標注冊的手表結構與本案手表結構在本質上是相似的。
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同樣也出現了涉及三維商標顯著性的判斷的案件例如在“德懷爾儀器儀表公司訴商標評審委員會商標駁回復審行政案”中,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和高級人民法院都認為,申請商標的圖形部分、文字mm of water”及“0~50”刻度整體上是對其指定使用商品壓力計、差壓表外觀的大體描述,其給相關公眾的整體視覺印象是其所指定使用的商品的產品形狀,相關公眾一般不會將申請注冊的商標視為區分商品來源的標志,故申請商標作為一個整體無法起到商標所要實現的區分商品來源的作用,德懷爾公司所主張的申請商標具有顯著性缺乏事實依據,不予支持。 在可口可樂公司訴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瓶形”商標行政糾紛中[(2011)高行終字第348號],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指出,很多時候消費者會將立體標識視為一種商品與另外一種商品相互區別的標準,如大瓶飲料與迷你裝小瓶飲料,并不會將三維立體標識作為區分商品的不同來源的標志,消費者是否認可其識別來源的功能是該三維商標具有顯著性的關鍵。小編對該觀點十分贊同,很多經營者申請注冊商標的真正目的,是想利用商標專用權可以無限續展的優勢,維持其對已過保護期的商品外觀設計、實用新型的專有使用的權利。因而在商標顯著性的判斷過程中,應當始終從消費者的角度出發,以是否有利于消費者的消費行為作為判斷商標顯著性的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