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判斷存在“會導致混淆的可能性”的意義 TRIPS協定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會導致混淆的可能性”(would result ina likelihood of confusion)是認定注冊商標專用權被侵犯的基本依據。TRIPS協定下商標的基本功能為顯著性的區分功能,保護商標所有者的商標專用權也就是保護其基于商標的區分功能所獲得的利益。因此,TRIPS協定所保護的商標區分功能也決定了商標所有者所享有專有權的基本內容,即阻止他人在相同或近似的商品或服務上未經許可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近似的標記。“會導致混淆的可能性”是注冊商標所有權人阻止商標侵權的重要依據。但是這也意味著第三方使用商標的行為如果并不會導致混淆的可能性,則仍應允許其使用行為。(王火燦、劉光溪. WTO與知識產權爭端[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160) (二)成員自行認定“會導致混淆的可能性”的具體方法 TRIPS協定并沒有對“會導致混淆的可能性”進行明確界定。如同認定商標顯著性一樣,根據TRIPS協定的基本法理,WTO成員可以借助國內法律制度以及實踐做法加以認定。在實踐中,許多成員在本國的立法與司法中采取了認定“會導致混淆的可能性”的具體方法。TRIPS協定第十六條第一款雖然為成員設定了一定的條件限制,但是具體認定方法仍應當由成員自行確定,只要不抵觸TRIPS協定的相關要求。
(三)判斷“會導致混淆的可能性”的基本范圍 是否存在“會導致混淆的可能性”需要對注冊商標與其他商標進行比較,這種比較既可以基于兩者用于同類的商品或服務,也可以基于兩者用于的商品或服務雖不同類,但具有類似性。此種規定也減輕了注冊商標所有人保護其專有權所承擔的舉證責任。(Beth Fulkerson. Theft by Terrorism:A Case for Revising TRIPS to Protect Trademark from National Market Foreclosure[J]. Michig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1996,Spring:813.)同時這也意味著如果是用于不同類的商品或服務就不能適用推定混淆的可能性。 但是,用于相同或者不同類但近似的商品或服務的相同或近似商標本身并不等同于“會導致混淆的可能”。認定實際存在“導致混淆的可能性”才是保護商標權人利益的根本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