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共體主張對產生混淆的可能程度進行區分,推定的對象是侵權,在相同商標用于相同商品情況下混淆(或會導致混淆的可能)侵權是絕對的,根本無需再進行證明。(歐共體1990年的提案中規定:“注冊商標的所有者應享有具有專有權,有權阻止第三方未經其許可在貿易活動中與受保護商標用于的相同或相似的商品或服務上使用相同或相似的商標,如果這種使用會導致混淆的可能。但是,如果是在相同的商品或服務上使用相同的商標,無須證明混淆可能”。根據歐共體的這一提議,最后一句話的含義是,如果商標與商品或服務都相同,法院甚至無須調查混淆的可能性,用于相同商品上的相同商標自動受到保護,即使實際上并不存在混淆的可能。NunoPires de Carvalho. The Trips Regime of Trademark and Design[M].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2006:265)美國則主張應當對混淆可能所產生的舉證責任進行區分,推定的對象是“混淆的可能”,仍需要對是否存在混淆加以證明。 實際上第十六條第一款雖未明確“推定混淆”是否還可以接受相反的證據,但是被控侵權方通常要證明并不存在混淆的可能。因此,這一條款應解釋為只是法理上的初步推定,這與美國的觀點是一致的。但是此種規定無疑減輕了權利人的舉證責任與法官對混淆事實認定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