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顯著性的判斷標準 在TRIPS協定下,顯著性對商標注冊與保護都具有重要意義。但是如何認定商標是否具有顯著性,即如何認定商標具有區分不同企業的商品或服務的功能,TRIPS協定中對此并無明確具體的要求,WTO成員有權自行確定,但應與TRIPS協定的義務相一致。 成員有權自行決定具體標準 對商標注冊申請進行顯著性條件審查,成員可以自行決定顯著性的認定標準。根據TRIPS協定第一條第一款所規定的適當義務,即“各成員應自行決定在各自的法律制度和實踐中確定實施本協定規定的適當方法”。( Nuno Pires de Carvalho. The Trips Regime of Trademark and Design[M],Kluwer Law International,2006:214)這一表述目的是在TRIPS協定未能規定具體的義務實施要求的情況下,通過成員已有的法律制度加以實施,從而確保TRIPS協定義務的實現。基于此,WTO每一成員均可借助本國法律制度及實踐做法決定對商標顯著性的認定。同時,根據巴黎公約第六條規定,“本聯盟各國由其本國法律決定商標的申請和注冊條件”。根據此款規定,商標注冊具有獨立性,成員有權自行確定巴黎公約未明確限制的商標申請與注冊條件。由于TRIPS協定及巴黎公約都沒有明確規定確定顯著性的方法,WTO成員可以根據本國的法律與實踐自行確定。 值得注意的是,巴黎公約第六條之五A(1)所規定的“同樣”注冊要求是對成員自行確定商標注冊條件的限制。根據這一義務要求,成員不得對原屬國已正式注冊的商標再以形式方面的理由拒絕注冊,這是對成員自行確定商標注冊條件的限制,但是這一義務也并未為對商標顯著性標準做出具體界定,而以原屬國的商標顯著性標準為認定依據,而根據第六條之五B. 2規定,成員仍有權以缺乏顯著性為由拒絕注冊,因此,在適用“同樣”注冊義務下,商標的顯著性受到原屬國與尋求注冊國雙重標準的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