雖然從文義上看,《評審規則》第41 條用的是“或者”,說明兩者是選擇關系而非并列關系。但是,對方當事人認可真實性的情況下,商評委是否仍然擁有必要性認定的權力?易言之,在此類案件域外證據的形式要求上,當事人的處分權是否排除行政機關的裁量權。筆者認為,即使對方當事人認可真實性,商評委仍然應當保留必要性認定的權力。因為即便在涉及相對條款的案件中,也可能涉及到公共利益。商標權不僅有保障權利人專有權利和良好商譽的私法功能,也具有防止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維持良好市場競爭秩序的公共職能。這也是在前述“Daiwa House Group 及圖”案中,即使當事人提交了商標共存協議,但基于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高度近似,易造成相關公眾對服務來源產生混淆誤認等因素,法院未支持其獲得注冊的原因。因此,即使在對方當事人認可的情況下,商評委基于對商標進行授權確權的職權,仍應將公共利益作為考量因素,在其認為必要的情況下,要求當事人對域外證據進行公證認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