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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對自營業務負有更高注意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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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式會社DHC與廣州依露美化妝品有限公司、北京萬豪天成貿易有限公司、紐海電子商務(上海)有限公司、紐海信息技術(上海)有限公司侵害商標權糾紛案

【案例要旨】

電子商務平臺上的網店銷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務構成侵權的,該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所應承擔的注意義務以及相應的法律責任因該網店的性質而有所區分。對標記為“自營”的業務,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應當依法承擔商品銷售者或者服務提供者的民事責任。

【案情簡介】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株式會社DHC是第1395239號“DHC”商標、第3457751號“蝶翠詩”商標、第8284725號“DHC”商標及第8718697號“DHC”商標的權利人。

2013年,北京萬豪天成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豪公司)注冊取得第10571065號“DHCFOCU”商標。2015年2月11日,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關于“DHCFOCU”商標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商評字〔2015〕第19623號),裁定爭議商標予以宣告無效。

2014年5月16日,株式會社DHC的代理人委托上海市黃浦公證處出具(2014)滬黃證經字第4720號公證書,其上載明:在“1號店”主頁搜索欄輸入“DHCFOCUS”進行檢索,頁面顯示DHCFOCUS維他命E面膜、海洋冰泉面膜、冬蟲夏草面膜、澳洲玫瑰面膜、維他命C面膜、牛初乳面膜、紅酒亮膚面膜、膠原蛋白面膜等產品名稱、價格及圖片,下標“1號店自營”。產品照片顯示產品外包裝及產品內包裝正面左上角及背面上部的“DHCFOCUS”商標中的“DHC”部分被加大加粗,網頁上方的商品分類右側使用了“DHCFOCUS/DHC焦點”字樣,產品名稱前使用了“DHCFOCUS”字樣。商品介紹頁面的“DHC”被加大加粗,“品牌故事” 中使用了“DHC”商標,載明:“DHC擁有多個事業部的龐大企業集團。包括翻譯事業部、教育事業部、出版事業部、醫藥食品事業部、食品事業部、酒店事業部、美容院及水療事業部、內衣事業部等。日本DHC化妝業務始于1983年,所有產品均以通信販賣的形式進行銷售。從基本的肌膚護理至化妝品、美體產品、護發用品、男士護膚品、嬰兒護膚品以及健康食品”。株式會社DHC公證購買被控侵權產品的送貨單載明:送貨單位為“10006(1號店(上海)”,客戶要求送貨時間為2014年5月4日,商品描述一欄中產品名稱前使用了“DHCFOCUS”字樣,發票開具單位為紐海電子商務(上海)有限公司。外包裝上標有“香港蝶翠詩控股集團有限公司監制”“廣州依露美化妝品有限公司制造商”“經銷商名稱:北京萬豪天成貿易有限公司”字樣。

另外,根據株式會社DHC的公證,萬豪公司在“樂蜂網”“當當網”“亞馬遜”“利群商城”“京東”“蘇寧易購”等網頁上使用與株式會社DHC享有注冊商標專用權“DHC”“蝶翠詩”極其近似的標識。部分產品名稱前使用“DHCFOCUS”“DHC蝶翠詩”“DHCfocu”等字樣,部分產品圖片上使用的“DHCFOCUS”注冊商標中“DHC”部分被加大加粗。廣州依露美化妝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依露美公司)在同種商品上使用了與株式會社DHC等英文商標相近的標識,標明“經銷商”為萬豪貿易公司、“制造商”為依露美公司。“1號店”網頁產品圖片中還出現“DHCFOCUS”注冊商標中突出使用“DHC”部分的情況。

【訴辯意見】

紐海電子商務(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紐海商務公司)上訴稱紐海商務公司僅是提供電子交易平臺的軟件服務商,并非涉案產品的銷售商,未實施和參與任何涉案產品的銷售行為,且在知曉可能存在侵權的情況下,已將涉案商品進行下架。根據侵權責任法,紐海商務公司作為電子平臺服務商承擔的是過錯責任,但一審法院對此未予判斷。一審法院對于“信賴利益”的相關說理、認定屬于創造法律,沒有任何法律依據。

依露美公司上訴稱:一審法院判決依露美公司構成商標侵權錯誤,依露美公司系接受委托加工被控侵權產品,沒有侵權故意,且在此過程中盡到了謹慎的審查義務,委托方有權使用相關商標。依露美公司也沒有參與任何的銷售環節。即便被控侵權產品涉嫌侵權,依露美公司依照委托合同法律關系,相關侵權責任也應由委托方承擔。依露美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且株式會社DHC請求賠償的依據是侵犯商標權和不正當競爭,一審法院認定其他被告在銷售過程中構成不正當競爭的情況下,依露美公司未參與銷售,故不應被判決與萬豪貿易公司共同賠償經濟損失。

株式會社DHC辯稱:針對涉案產品的特殊性,一審判決給予電商平臺更高的審查義務是合理的,且綜合本案證據,紐海商務公司和紐海信息公司各自分工合作,共同實施1號店自營商品的銷售行為。依露美公司直接制造涉案產品,滿足侵權構成要件。根據依露美公司與萬豪貿易公司的關系,一家制造,一家銷售,共同導致損害發生,應當承擔連帶責任。依露美公司稱其系受托加工,這與證據證明的事實相反。

紐海信息公司同意紐海商務公司意見,認為其不能成為本案被告。

萬豪貿易公司未提交意見。

【法院審理】

一、一審法院認定紐海商務公司構成侵權是否正確

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在自營商品或服務中理應負擔更高之注意義務,理應被視同為該商品或服務之提供者,承擔與商品或服務提供者相同之法律責任。此外,對于明確標識“平臺自營”等類似信息之商品或服務,因其系以平臺名義對外開展相關商品或服務之經營活動,故無論其是否確由該平臺經營者自主經營,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仍應對此承擔前述注意義務及相應法律責任。本案中,被控侵權產品銷售網頁上明確標識“1號店自營”字樣,故鑒于前述,紐海商務公司作為“1號店”之經營者,理應被認定為被控侵權產品之銷售者,與被控侵權產品銷售發票出具者紐海信息公司承擔共同侵權之法律責任。

二、一審法院認定依露美公司構成侵權并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是否正確

侵權產品署名生產者不得以其與他人簽訂之委托加工協議免除相應商標侵權責任。本案中,鑒于被控侵權產品上明確標注依露美公司為“制造商”,即依露美公司系以其名義生產該被控侵權產品,故其不應被認定為被控侵權產品之受托加工商,而應被認定為被控侵權產品之生產者,并就此承擔生產者之相應法律責任,且該法律性質之認定及相應責任之承擔不受其與萬豪貿易公司簽訂之委托生產協議所影響。此外,化妝品生產系屬國家許可經營之行業,依露美公司作為該行業內具有資質之生產企業,其知識產權注意義務不僅限于對加工委托方權利基礎之審查,更應及于其生產行為侵害他人合法權利之可能性。涉案“DHC”等株式會社DHC權利商標亦主要涉及化妝品行業,且具一定知名度,依露美公司作為業內企業對該些注冊商標理應知曉,故一審法院相應認定正確。

三、一審法院認定依露美公司應與萬豪貿易公司承擔共同賠償責任是否正確

株式會社DHC于一審庭審中當庭明確其主張之賠償責任僅及于商標侵權行為,不涉及不正當競爭行為,故依露美公司、萬豪貿易公司分別作為侵害涉案商標專用權產品之生產者及銷售者,一審法院判決二者共同對此承擔賠償責任并無不妥。

【案例評析】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電子商務侵害知識產權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京高法發〔2013〕23號)(以下簡稱《解答》)第一條第二款規定,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是指為電子商務提供交易平臺,即為交易信息的公開傳播提供網絡中間服務的網絡服務提供者。電子商務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是指在電子商務中為交易雙方或者多方提供網絡經營場所、交易撮合、信息發布等服務,供交易雙方或者多方獨立開展交易活動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根據上述規定,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僅提供平臺服務,當有侵權行為發生時,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也僅承擔平臺責任。

但是,隨著電子商務的日漸發展,很多電子商務平臺呈現出混合型的特征,既為第三方交易提供平臺服務,也直接作為交易當事方參與交易,也即兼具“平臺經營者”和“平臺內經營者”的雙重角色。對于具有混合特征的電子商務交易平臺而言,當其在自有平臺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時,其實質上充當的是平臺內經營者的角色,需要承擔直接侵權責任。

正如本案二審判決指出的,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因該平臺中商品或服務構成侵權所應承擔之注意義務及法律責任理應以該商品或服務提供之來源有所區分。一方面,對非自營之商品或服務而言,鑒于電子商務平臺一般涉及的數據信息較為龐雜,其經營者往往難以自覺發現侵權行為,故對其苛以較高注意義務有違公平原則,亦不利于電子商務產業發展。因此,我國侵權責任法及相關法律規定,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對其平臺中存在之侵權行為應承擔必要合理之注意義務,并應當及時采取相應之必要措施以避免損害擴大,否則應承擔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所應承擔之相應不利后果。另一方面,對自營商品或服務而言,一則在此種情形下,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系實際以平臺名義進行該商品或服務之經營活動,理應對該活動之開展具有較強控制力;二則按照通常認識,普通消費者一般容易將此種情形理解為系電子商務平臺自主經營,對其往往較其他第三方提供之商品或服務而言具有更高之信賴。

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在網站上標明“自營”字樣,是平臺經營者將其自營部分與其他經營者經營部分加以區分的重要表達方式。正是因為“自營”標記的重要意義,電子商務法第三十七條規定,“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在其平臺上開展自營業務的,應當以顯著方式區分標記自營業務和平臺內經營者開展的業務,不得誤導消費者。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對其標記為自營的業務應當依法承擔商品銷售者或者服務提供者的民事責任。”

對于標注“自營”標識、以平臺經營者名義對外發布交易信息等用平臺經營者名義開展經營的,應該承擔更高的注意義務。理由在于:首先,從消費者的角度而言,根據平臺經營者提供的商業外觀,消費者有理由相信其所購買的商品來源于平臺經營者本身。相對于第三方經營的商品而言,消費者往往會對平臺自營產生更高的信賴。平臺本身也因此獲得了更多的交易機會和商業利益。其次,從平臺經營者的角度,相對于第三方利用平臺提供的服務從事經營活動,平臺經營者對其自營的產品或服務具有更高的控制力。電商平臺不僅提供網絡交易媒介,同時,也承擔著信息發布和信息審查的職能。平臺經營者不僅可以做到對產品本身的基本情況進行形式審查,對于產品的實際狀況負有更高的審查義務和注意義務。最后,從行業整體發展的角度,對平臺經營者苛以較重的責任,有利于節約消費者的維權成本,更好地解決由于消費者與經營者之間由于信息不對稱而產生的利益分配的不均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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