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各國仲裁立法與實踐,仲裁裁決與法院判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而且能夠得到多數國家的承認與執行。②早在20世紀20年代,國際社會就試圖在實現仲裁裁決國際執行方面做出努力。1927年國際聯盟主持制定了《日內瓦公約》(The Geneva Convention),該《公約》試圖使得在一締約國作出的裁決除在該國(裁決作出國)外,還可以在其他締約國執行。但是由于該《公約》存在明顯缺陷,例如,將證明裁決可以得到承認和執行的條件置于尋求執行方當事人,①事實上使仲裁裁決的域外執行變得較為困難。為了克服《日內瓦公約》的局限,1958年,在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主持下召開了由45個國家和有關國際組織代表參加的國際商事仲裁會議,會議通過了《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The 1958 Convention on the Recognition and En forcemento,Foreign Arbitral Awards,也稱為《紐約公約》)。根據《紐約公約》的要求,除非在例外的情形下,各締約國確保外國和非內國仲裁裁決在其法域內同國內裁決一樣得到承認并普遍能夠強制執行。該《公約》試圖為締約國法院承認和執行外國和非內國仲裁裁決提供共同的立法標準。到2012年4月,已經有145個國家②申請加入《紐約公約》,使得這一條約成為國際商事法律中被普遍接受的國際公約。
但是,也有學者指出,根據《紐約公約》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仍然最終取決于申請執行地法院的審查,而這些法院可能錯誤的闡釋《公約》,或者由于存在偏見、腐敗以及能力限度等問題導致仲裁裁決在外國的承認和執行并不如《紐約公約》設計的那樣自由。③這樣的觀點雖然有一定的道理,但是從仲裁裁決在域外承認和執行的實踐來看,絕大多數的仲裁裁決都得到了很好的履行或者執行。據統計,相關內國法院根據《紐約公約》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比例已經超過90%,④而且,事實上由于仲裁的契約性,大部分的仲裁裁決都可以得到當事人的自覺履行,并不需要到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根據2008年倫敦大學瑪麗皇家國際仲裁學院( the School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Queen Mary,University of London)就仲裁裁決執行問題進行的調研數據顯示,超過90%的仲裁裁決都能夠得到敗訴當事人的自覺履行。①仲裁裁決比司法判決更容易得到當事人的自覺履行,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是毫無疑問的是,仲裁裁決能夠根據《紐約公約》在世界上主要國家得到直接承認和執行是重要的推動力量。②正如有學者指出,在《紐約公約》的保證下,締約國所作的涉外商事仲裁裁決幾乎成為全球性可執行裁決書,③《紐約公約》在相當大程度上確保了國際商事仲裁裁決的實際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