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嚴會生訴中唱公司等侵犯《不盡青春》著作權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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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概述

××年3月,原告嚴會生開始創作10集電視連續劇《悲喜人間》劇本,寫出劇情梗概并完成7集劇本。期間,嚴會生經人介紹與被告于京旭相識,嚴會生曾給于京旭講述過《悲喜人間》一劇的構思并給于京旭看過部分已完成的劇本。××年6月,于京旭執筆寫出20集電視連續劇《不盡青春》的故事梗概。此后,原告與被告中唱公司取得聯系,并將《不盡青春》的故事梗概提供給中唱公司,準備將《不盡青春》一劇投入實質創作。原告提供給中唱公司的《不盡青春》一劇故事梗概署名為“編劇:于京旭、嚴會生”。

××年3月15日,中唱公司作為甲方,與乙方嚴會生、于京旭簽訂了協議書,主要內容為:甲乙雙方就電視連續劇《不盡青春》(暫定名)的創作達成協議;甲方聘請乙方(兩人)作為20集電視連續劇《不盡青春》的編劇,乙方按照甲方的總體要求和時間進行創作;編劇費每集5000元(兩人共享),共計人民幣10萬元(稅后),甲方在協議簽訂后7日內一次性預付乙方人民幣1萬元,在乙方完成劇本全部初稿后支付總稿酬的40%,在乙方完成全部定稿并開機后1個月內支付總稿酬所有余額部分;甲方享有該劇完成片的海內外版權,電視劇的復制權、發行權、播映權、音像制品出版權,并有權許可他人使用;甲方在文學劇本、分鏡頭劇本、電視劇播出帶上署編劇者姓名,并向乙方贈電視劇文學劇本及分鏡頭劇本各一;乙方享有該劇的編劇署名權,擔保該作品中不含有侵犯他人著作權和其他權益的內容,不得將該劇的內容和劇本以任何形式轉讓給第三方。

協議簽訂后,中唱公司向嚴會生及于京旭各支付了5000元預付款,并出資為嚴會生及于京旭安排了寫作地點。此后,嚴會生、于京旭開始了《不盡青春》一劇的劇本創作活動。

××年5月,《不盡青春》一劇初稿完成,其故事情節基本與于京旭執筆完成的故事梗概相同。

××年5月19日,中唱公司(甲方)與嚴會生及于京旭(乙方)簽訂了第二份協議書,主要內容為:解除××年3月15日雙方達成的協議,雙方的權利義務隨之部分解除;甲方不再聘請原告為電視連續劇《不盡青春》進行編劇創作,雙方的權利義務另有約定。同時,中唱公司(甲方)與嚴會生(乙方)單獨簽訂了協議書,主要內容為:甲乙雙方經友好協商,就電視連續劇《不盡青春》(暫定名)的創作達成如下協議:

甲乙雙方解除××年3月15日達成的、甲方聘請乙方(兩人)作為該劇編劇的協議;甲方解除與乙方協議后,考慮到乙方在該劇創作過程中有一定的勞動成果,故繼續履行原“協議”中給付稿酬的義務,甲方已支付乙方人民幣5000元,在本協議簽訂后,甲方即另行一次性支付乙方稿酬2萬元;甲方履行該義務后,不負有其他義務;甲方有權繼續聘請他人進行該電視劇編劇創作的權利,享有該劇本的完整版權和該劇本電視劇完成片的完整版權,并有權許可他人使用;乙方在受領了甲方支付的2.5萬元稿酬后,不得再以該劇編劇人的身份從事任何不利于該劇創作及其他運作的活動;乙方如有違反本協議之規定的任何行為,將承擔一切法律后果,甲方保留以法律形式追究乙方的權利;乙方除享有甲方支付的2.5萬元稿酬的權利外,不再享有任何其他權利。本協議簽訂后,中唱公司依協議給付原告人民幣2萬元。

此后,中唱公司及于京旭又對電視連續劇《不盡青春》劇本初稿進行了潤色和修改,于××年9月完成定稿,后該電視連續劇拍攝完成,最終定名為《咱也火一把》。

訴訟中,雙方當事人均未能對《不盡青春》一劇的實際創作過程提供確切證據。中唱公司關于××年3月15日協議系嚴會生采用欺詐手段所簽的主張,以及嚴會生關于××年5月19日協議系中唱公司乘人之危及采用欺詐脅迫手段所簽的主張,中唱公司及嚴會生均未提供相關證據。

訴訟中,原告嚴會生明確表示其所提起的訴訟為侵權訴訟,其對《咱也火一把》一劇所主張的著作權為編劇署名權。

原告嚴會生訴稱:原告于××年3月開始動筆創作10集電視連續劇《悲喜人間》劇本。后于京旭從原告處拿走手稿,與原告共同將故事主線策劃為:男主人公靠充任“都市酒家”北京總代理,富則兼濟天下;下崗群體奮起自救,終于在社區服務中找到出路,重新實現各自的人生價值。故事以當今社會為背景,圍繞著男女主人公及其周圍人物間的感情糾葛展開,通過講述部分下崗職工的喜怒哀樂,向世人展示國有企業職工下崗不落魄、自強自立、自力更生、以天下為己任的高貴品質。于京旭依約定根據原告手稿改名為《不盡青春》,拉出20集大綱。××年3月,原告經人介紹與被告中唱公司取得聯系。××年3月15日中唱公司作為甲方,原告及于京旭作為乙方,簽訂了甲方出資10萬元聘乙方為《不盡青春》(暫定名)編劇的協議。據此協議,原告及于京旭進駐廣電部專家樓,原告改稿,于京旭潤色,中唱公司再拿走手稿打印,苦干45天,共同完成了該劇本的創作。但是,××年5月19日,中唱公司突然提出解除雙方于3月15日所簽協議,并拿出事先準備好的兩份協議,新協議將原告排除于本劇作者之外,在稿酬上也由原協議約定原告應得的5萬元降為2.5萬元。原告雖然氣憤,但迫于長期創作導致的一時拮據,并且于京旭已先簽了字的壓力,不得已違心地在中唱公司準備好的兩份新協議上簽了名。據××年10月23日《北京晚報》報道,該劇(此時暫定名為《咱也火一把》)于日前開拍,編劇為于京旭。據悉該劇已封鏡,正處于后期制作之中。兩被告乘人之危,以欺詐、脅迫手段無端剝奪原告依法應享有的著作權權益,這種侵權狀態持續至今沒有得到應有的糾正。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20集電視劇《咱也火一把》劇本擁有著作權并且保護原告著作權權益;判令兩被告在相同媒體的相同位置刊登指明原告第一編劇身份并公開向原告致歉的聲明;確認原告與中唱公司之間于××年5月19日所簽協議無效。

被告中唱公司辯稱:原告與我方于××年5月19日所簽協議為有效合同。原告根本不具備創作劇本的水平和能力,根本不能履行××年3月15日所簽協議。他在履行協議期間沒有進行《不盡青春》的創作活動,反而利用我方提供的條件干私活。5月11日初稿完成后,我方發現原告在整個創作過程中,只抄寫了于京旭創作的第一集的31頁,另有38頁不成文的所謂稿件,根本無法融入整個劇本。原告行為已構成違約事實。我方在發現這種實情后,斷然于××年5月19日解除了與原告的協議,這完全符合有關法律規定。原告在明知自己沒有能力完成我方委托的創作任務的情況下,仍然和我方簽訂協議,其行為屬于欺詐,是無效的民事行為。原告不是電視連續劇《不盡青春》的編劇。于京旭獨立創作的20集電視連續劇《不盡青春》與原告創作的《悲喜人間》是截然不同的兩個劇本。《悲喜人間》描寫的是李志新經商之事,且該劇本只有不完整的7集;《不盡青春》描寫的是下崗工人再創業的奮斗歷程。原告38頁的手稿根本不能構成作品,只能算是進行了一些其他輔助活動。因原告不是《不盡青春》的編劇,我方無義務再支付稿酬2.5萬元。××年5月19日,我方在與原告解除原委托協議時,考慮到《不盡青春》劇本的引薦及提供個別素材,原告有一定的勞動,并考慮到于京旭的意見,決定支付原告2.5萬元,我方已經是非常寬宏大量了。因原告不是《不盡青春》的編劇,我方無法指明其第一編劇的身份,更不可能向其道歉。

被告于京旭辯稱:××年年底原告經人介紹請我幫助為其指點劇本創作,我曾根據他的講述對劇本的主要人物和主要故事即興提出了很多建議。后介紹人建議由我重新構思一部20集描寫下崗職工的連續劇的故事大綱和分集故事梗概。我根據不久前我的初步構思,重新設計,寫出《不盡青春》的故事大綱和20集的分集故事梗概,并寫出5集完整的劇本。后原告通過其他介紹人將劇本推薦給中唱公司。××年3月15日,我和原告與中唱公司簽訂了委托創作合同,并租房開始創作。但原告根本不會創作,寫的東西根本不能用,只好由我重新寫。后原告主動提出《不盡青春》由我來完成,他就不寫了,他要開始寫其他劇本,我立即同意。劇本初稿于5月11日完成。中唱公司在創作過程中發現原告根本沒有實質性的創作活動,中唱公司于5月19日提出解除原合同,我表示同意,原告經考慮后,在合同上簽了字。原告于××年6月前寫的7集手稿與《不盡青春》完全是兩種不同內容、不同風格、不同水平的東西。原告提供的44頁與《不盡青春》有關的手稿是依照我創作的分集故事梗概寫的,這些手稿是毫無價值的東西,根本不能用。《不盡青春》的分集梗概是我個人創作的,原告沒有參與創作。原告曾講述了他的一個朋友給外地酒廠做北京總代理的真實故事,我的劇中人物李長慶做生意、當代理的素材確是由此而來,但這個人物是我劇本中下崗待業群體人物的陪襯,是輔助性的故事。綜上所述,請求依法駁回原告的起訴。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電視連續劇《咱也火一把》初稿的創作系基于中唱公司與嚴會生、于京旭于××年3月15日所簽協議書,中唱公司與嚴會生、于京旭于××年5月19日所簽協議也對該劇本的相關著作權問題做了約定,對該劇本著作權的判斷應依據雙方當事人所簽上述協議的效力和性質來進行。嚴會生主張××年5月19日協議系中唱公司乘人之危及采用欺詐脅迫手段簽訂的,以及中唱公司主張××年3月15日協議系嚴會生采用欺詐手段簽訂的,均未提供有效根據,不予采信。××年3月15日協議屬于委托創作合同,《不盡青春》一劇的初稿屬于受委托創作的作品,其著作權的歸屬可以由委托人中唱公司和受托人嚴會生、于京旭通過合同約定。根據中唱公司與嚴會生、于京旭于××年5月19日所簽協議,中唱公司不再聘請嚴會生為該劇編劇,并有聘請他人進行該電視劇編劇創作的權利,中唱公司在履行協議規定的付款義務后不負有其他義務,嚴會生也不再享有任何權利。可見協議已重新約定嚴會生不再享有編劇署名權。對委托作品的著作權,著作權法并沒有限定可依合同約定的著作權的范圍,因此,嚴會生主張精神權利不可轉讓,××年5月19日協議應屬無效的主張沒有法律根據。根據以上理由,嚴會生要求確定自己對電視連續劇《咱也火一把》擁有著作權及主張中唱公司和于京旭侵犯了自己的權益,沒有事實和法律根據,其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判決駁回原告嚴會生之訴訟請求。

判決后,嚴會生不服上訴。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做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終審判決。

案例評析

這是一個訴訟關系相對復雜的著作權案件,本案訴訟雖為侵權訴訟,但案件處理不但涉及侵權問題,還涉及劇本的權屬問題,以及著作權合同問題。

(1)創作合意及創造過程可作為判斷作品作者的根據。在著作權案件中,作品的著作權歸屬是一個經常引發糾紛的問題。根據《著作權法》的規定,作品的著作權歸作者享有。因此,從事創作的公民,應認定為作品的作者。但由于作品的創作是智力活動的成果,其過程具有不公開性,往往無法從作品本身對從事創作的主體進行判斷。《著作權法》還規定,在沒有反證的情況下,作品依其署名認定作者。在司法實踐中,已發表作品的署名情況,成為法院認定作者即著作權人的第一根據。但在司法實踐中,經常出現對作品的署名作者提出異議的現象。

在作品創作涉及多個主體的情況下,作品的作者身份往往難以確定。在這種情況下,作品的創作過程成為當事人爭執的焦點。因創作過程本身具有不公開性,創作活動的外部表現即成為判斷作者的根據。當然,這些外部表現往往也不能直接證明創作過程,但在事實真相無法確定的情況下,也只能根據最可信的證據盡量對創作過程予以還原。

創作活動的外部表現最直接的證據應是作品的原稿。訴訟中,當事人經常出具自己的手稿作為自己創作作品的根據。但是,手稿作為證據有很大的不確定性。當事人經常為手稿產生的時間及真偽產生爭議。而手稿確實有事后根據已發表作品而偽造的可能。現實中雙方當事人經常提供各自的手稿作為證據,根據現有技術條件,手稿產生的時間也很難鑒定。特別是現在,許多作品的第一載體就是電子文本,更增加判斷真偽的復雜性。因此,一般情況下,如無其他證據佐證,手稿很難成為判定著作權歸屬的根據。本案中,嚴會生、于京旭雖出具了各自的手稿,但均沒有被法院采信。

創作活動的外部表現還可由當事人是否參與了創作活動來證明,當然,表面上參與了創作活動并不見得實際上參與了創作,但因創作畢竟是作品產生的惟一來源,參與了創作活動,可以認定行為人至少與創作存在著某種程度的聯系,在對方舉不出反證的情況下,行為人與作品的關系要強于對方。當然是否能據此認定行為人創作了作品,還要根據行為人對創作活動的參與深度所提供的證據等因素來判定。

在本案中,所涉及作品的創作經過了4個過程:《悲喜人生》的7集劇本、《不盡青春》的20集故事梗概、《不盡青春》的劇本初稿、《咱也火一把》定稿。其中《悲喜人生》為嚴會生獨立創作,對此各方沒有異議。《不盡青春》的故事梗概嚴會生認為系與于京旭共同創作,而于京旭主張是自己獨立創作,但在于京旭提供給中唱公司的故事梗概中署名為二人,故應據此認定故事梗概為二人共同創作。《咱也火一把》定稿是在《不盡青春》的劇本初稿基礎上完成的,其與《不盡青春》不同之處是在嚴會生退出創作后由于京旭獨立完成的,這一點也不難認定。而本案爭議最大的就是《不盡青春》的初稿是于京旭獨立完成的,還是于京旭與嚴會生共同完成的。根據判決認定的事實,在××年3月15日協議簽訂后,嚴會生與于京旭共同在中唱公司提供的創作場所進行了創作活動,于當年5月創作完成了《不盡青春》的初稿。因此,至少可認定嚴會生參與了該初稿的創作活動,在對創作實際過程沒有其他證據的情況下,應認定嚴會生參與了創作。該初稿應認定為嚴會生與于京旭的共同作品。當然,這里的討論將初稿視為了一個獨立的作品,實際上該初稿是在嚴會生與于京旭共同創作的20集故事梗概基礎上完成的,從這個角度說,更應認定初稿中包含有嚴會生的創作成果。

(2)委托作品的精神權利可依當事人協議確定。××年3月15日,中唱公司與嚴會生、于京旭簽訂協議,委托二人創作電視連續劇《不盡青春》,因此,《不盡青春》初稿的創作系基于中唱公司與嚴會生、于京旭的協議。該協議約定,由中唱公司出資并支付稿酬,聘請嚴會生、于京旭為《不盡青春》一劇的編劇,嚴會生、于京旭按照中唱公司的總體要求和時間進行創作。該協議符合委托創作合同的構成要件,依該協議所完成的作品《不盡青春》一劇的初稿屬于受委托創作的作品。根據相關規定,其著作權的歸屬可以由委托人中唱公司和受托人嚴會生、于京旭通過合同約定。協議約定作品的署名權歸嚴會生及于京旭所有,其他經濟權利歸中唱公司所有,應是雙方對作品著作權歸屬的約定,內容合法有效。

××年5月19日,中唱公司與嚴會生、于京旭又對該劇本的相關著作權問題進行了約定。其與嚴會生的協議約定解除前一協議,并約定中唱公司給予嚴會生一定經濟補償后,嚴會生對劇本初稿不再享有其他權利,而中唱公司有權重新聘請他人擔任編劇,并享有劇本的一切權利。應該說,××年5月19日協議雖表示解除前一協議,但在前一協議所委托創作的劇本初稿已經完成的情況下,協議已不可能真正解除,除非以前創作的劇本棄而不用。但此協議又對該劇本今后的使用問題進行了約定,故只能依協議分析當事人的真實意思是什么。根據協議,其內容實際為對有關該初稿著作權問題的重新確定。雙方當事人經協商后達成一致意見,中唱公司不再聘請嚴會生為該劇編劇,并有聘請他人進行該電視劇編劇創作的權利,中唱公司在履行協議規定的付款義務后不負有其他義務,嚴會生也不再享有任何權利。可見,對劇本初稿今后使用過程中所涉及的自己的著作權,嚴會生已通過該協議進行了選擇。根據協議的條款,可以得出嚴會生不享有該劇本署名權的結論。因此,雖然××年3月15日協議約定嚴會生享有對《不盡青春》一劇的編劇署名權,但××年5月19日協議已重新約定嚴會生不再享有該權利。

訴訟中,雙方爭議最大的就是署名權可否轉讓的問題。嚴會生即提出了著作權中的精神權利不可轉讓,××年5月19日協議內容違反法律規定應屬無效的主張。應該說,作品的精神權利是否可以轉讓是一個復雜的問題,理論界也存在著不同的認識,但就本案而言,嚴會生與中唱公司之間的法律關系并非是單純的著作權轉讓,而是委托創作關系,因此,應適用著作權法有關委托創作的條款予以調整。根據《著作權法》第十七條的規定:

“受委托創作的作品,著作權的歸屬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過合同約定。”

該條款并沒有限定可依合同約定的著作權的范圍,而《著作權法》第十條對著作權的權項進行了全面的解釋,故第十七條所稱的著作權應包括第十條所列的所有權項,其中包括署名權。據此,判決認定原告的主張沒有法律根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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