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際上,有些國家的立法早已使用概括的、大一統的“傳播權”概念。在許多大陸法系國家,版權中的財產權都是予以“開放式”的規定。典型的如法國1992年《知識產權法典》規定著作權人主要享有兩種概括的權利,即表演權(le droit de représentation)和復制權(le droit de reproduction)。法國的表演權包括以任何方式將作品向公眾傳播的權利,其內涵相當于本書所謂的“傳播權”。類似地,荷蘭法律也規定概括的復制權和向公眾傳播權。荷蘭《版權法》第一條規定:“版權是文學、科學或藝術作品的作者或其繼承人就那件作品向公眾傳播和復制(reproduce)的排他性權利。”該法第四節和第五節分別對這兩大類權利進一步作了規定。在這些廣泛的財產權之下,這些國家的法律以更具體的方式規定其中內容。“開放式”的權利立法模式的特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