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傳播作品的方式。1996年12月20日,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在日內瓦通過了《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版權條約》(WCT)和《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表演和錄音制品條約》(WPPT)。WCT第8條規定:“文學和藝術作品的作者享有專有權,對授權將其作品以有線或無線的方式向公眾傳播,包括將其作品向公眾提供,使公眾的成員在其個人選定的地點和時間就可以獲得這些作品?!睘榱思骖櫢鞒蓡T國之間立法上的差異,WCT并不要求各成員國設立專門的“向公眾傳播權”(right of communication to the public),而是賦予各成員國根據其既有的法律體系和傳統來自行選擇法律保護模式的權利,只要這種法律保護模式能夠將第8條的內容涵蓋。WCT第14條第1款規定:“締約方承諾根據其法律制度采取必要的措施,以確保本條約的適用?!?br /> 為了實施WCT第8條的“向公眾傳播權”,各成員根據自己的法律傳統和國情選擇了不同的保護方式。美國在保留原有的權利劃分體系的基礎上,通過擴大傳統的發行權、表演權、展覽權等權利的調整范圍實現對網絡環境下版權人的保護。美國的版權法具有彈性和前瞻性,在一定程度上能夠包容新發展起來的傳播方式,不至于因網絡傳播的出現而導致無法可依的后果。著作權人現有的發行權、公開表演權、公開展示權就足以覆蓋這種新的傳播方式?!?〕歐盟在其《信息社會版權與相關權指令》中增設了“向公眾傳播權”。〔3〕澳大利亞在2001年3月4日生效的《數字日程法》中新增了“向公眾傳播權”,在該權利項下又分為“向公眾在線提供作品權”和“電子傳輸權”。日本在1997年6月10日通過修訂其著作權法增加規定了“向公眾傳播權”(日文為“公眾送信權”)。我國臺灣地區也于2003年修改“著作權法”,增加規定了“公開傳輸權”,采用了與WCT第8條幾乎完全相同的表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