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第19條第4款規定,商標代理機構除對其代理服務申請商標注冊外,不得申請注冊其他商標。商標局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的《關于對商標代理機構申請注冊商標的審查決定的說明》(下簡稱《說明》)明確提出,對2014年5月1日前商標代理機構以自己名義在代理服務外提出的商標注冊申請,沒有作出受理決定的,我局根據修改后的商標法實施條例第八十七條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已經根據修改前的商標法發出受理通知書的,我局在商標審查階段依據修改后的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8)項、第十九條第四款的規定作出駁回決定。在審查時,我局依據商標代理機構備案數據庫判斷商標注冊申請人是否為商標代理機構。如未在商標局備案的商標代理機構申請注冊的商標被初步審定或被核準注冊,任何人可以通過異議程序或商標注冊無效宣告程序要求不予核準商標注冊或宣告該注冊商標無效。
由上述規定我們可以得知,商標代理機構申請注冊除代理服務之外的商標,做出不予受理或者駁回決定是可以預見的常態化結果,而通過異議程序做出不予注冊決定,或者通過注冊商標無效宣告程序做出宣告注冊商標無效決定則是較為個別、不太常見的商標審查審理結果,蓋因極大多數商標代理機構申請注冊商標應該會在受理階段得到規制解決,即不予受理,而個別的“漏網之魚”即便不慎受理了也應該會被及時駁回。
但需要指出的是,這僅僅是理論中的理想狀態。在商標審查審理實務中,無論是在商標局備案的商標代理機構,還是未在商標局備案的商標代理機構,均可能因為工作疏漏等原因出現商標代理機構主體資格沒有被及時有效識別出來進而未能被剔除出商標注冊程序的不良現象。而這些由商標代理機構申請注冊的商標一旦被初審或者被核準注冊,就面臨著如何阻擊、糾正的問題。
《說明》中的規定鼓勵民眾以異議程序或者商標注冊無效宣告程序的啟動予以“查漏補缺”,其精神值得肯定。但需要注意的是,《說明》僅為商標局的一般規范性文件,效力較低,在商標法及商標法實施條例未明確賦予普通民眾對商標代理機構申請注冊商標提起異議或者宣告無效程序之權利的情況下,有關程序的啟動可能遭致缺乏法律依據硬傷的詰問。
就編織完整的規制商標代理機構申請注冊商標機制這一問題,筆者提出如下建議。
一、商標異議程序中的修改
可修改商標法第33條的規定,即修改為“對初步審定公告的商標,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在先權利人、利害關系人認為違反本法第十三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的,或者任何人認為違反本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九條第四款規定的,可以向商標局提出異議。公告期滿無異議的,予以核準注冊,發給商標注冊證,并予公告。”在異議理由中加入商標法第19條第4款規定,實現任何人適用商標法第19條第4款規定對有關商標提異議的權利法定化。
二、商標駁回復審程序中的修改
可將商標代理機構禁止注冊條款增設為商標評審委員會主動援引的法條。《商標法實施條例》第52條第2款規定,商標評審委員會審理不服商標局駁回商標注冊申請決定的復審案件,發現申請注冊的商標有違反商標法第10條、第11條、第12條和第16條第1款規定情形,商標局并未依據上述條款作出駁回決定的,可以依據上述條款作出駁回申請的復審決定。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復審決定前應當聽取申請人的意見。
商標法第10條、第11條、第12條規定在學理上通常被稱為絕對禁止注冊事由,第16條第1款規定雖然在學理上視為相對禁止注冊事由,但同前述所列條款類似,均涉及到商標公共管理秩序、廣大消費者群體利益以及市場經濟競爭秩序等公益要素,體現了較為濃厚的社會公共利益色彩和公法規制屬性。因此,存在該些事由而申請注冊的商標,商標局應當予以駁回。
實務中不容否認的是,商標局對一件同時存在絕對拒絕注冊事由和相對拒絕事由的商標,可能因為工作疏漏等原因,而僅以相對事由的法律規定予以駁回,一旦這樣的案件進入到駁回復審階段,商標評審委員會享有主動援引商標法第10條、第11條、第12條和第16條第1款的規定,作出駁回申請復審決定的權力,從而有力維護商標管理秩序和社會公共利益。從這個角度上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52條第2款規定無疑是值得贊許的一項法律規范。但類似這樣商標評審委員會應當在商標駁回復審案件中依職權主動援引作出復審決定的法律規定,應當進行適當的擴容。商標法第19條第4款規定:商標代理機構禁止申請注冊除代理服務之外的商標”的規定,同樣是基于維護商標注冊管理秩序而設立,具有相當的公益色彩,完全應當將其納入商標評審委員會主動適用的法條范圍。
三、商標注冊無效宣告程序中的修改
可以修改商標法第44條第1款規定,即修改為“已經注冊的商標,違反本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九條第四款規定的,或者是以欺騙手段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的,由商標局宣告該注冊商標無效;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可以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宣告該注冊商標無效。”這既明確賦予了商標局直接宣告商標代理機構違規注冊的商標無效的職權,同樣也實現了任何人援引商標法第19條第4款規定申請宣告有關商標無效之權利的法定化、明確化和規范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