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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共體商標混淆可能性的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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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各成員國的不同標準
在歐共體統一商標制度確立之前,大多數成員國是以混淆作為商標權范種,即狹義的混淆可能性與廣義的混淆可能性。前者是指不同廠商被誤認為同一廠商;后者是指不同廠商因為商標及商品近似而被誤認為具有特殊的經濟上或組織上的關系。狹義混淆可能性又可分為直接混淆可能性及間接混淆可能性。直接混淆可能性是指相關公眾將不同商標混同;間接混淆可能性是指相關公眾雖然未將不同商標混同,但卻基于兩商標共同之處,而誤認為此不同之兩商標均來自同一廠商。但是,比荷盧商標法卻獨樹一幟,它在侵權認定上并未采用混淆標準。1971年比荷盧商標第13條規定,“如不影響民法中民事責任的適用,商標所有人可依其專用權反對下列行為:(1)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近似的標記;(2)其他損害商標所有人利益之行為”。這樣,商標的近似與否成為關鍵的因素,比荷混淆更寬泛的概念“如果標記可能產生同商標的聯想,公眾就可能將二者聯系起來。這種聯系,不僅在可能讓人認為產品的來源相同或相關的情況下,會損害在先商標,而且即使在不存在混淆時也會有損害”因此混淆屬于聯想的下位概念——存在混淆就必然存在聯想,但是,在沒有混淆存在的情況下仍可能構成當時比荷盧商標法所禁止的聯想。
2.《一號指令》引入“聯想”概念引發的爭議
該指令第4、5條引入了“聯想”術語,規定“混淆包括該標志和注冊商標之間可能引起的聯想”,但并沒有就聯想的概念進一步加以解釋,這就引發了混淆與聯想之間究竟存在何種關系的爭議。荷蘭學者 Gielen認為,指令的上述用語將更為寬泛的“聯想可能性”概念作為“混淆可能性”的下位概念,看起來是矛盾的。然而,歐洲委員會在討論指令和條例草案的會議記錄中明確作了以下記載,“委員會及理事會注意到:‘聯想的可能’是一個尤其由比荷盧判例法發展起來的概念”。盡管指令的用語古怪,但共同體立法機關采納比荷盧寬泛標準的意圖卻是非常明確的。因此,指令中的“混淆可能性”應在最寬泛的意義上加以理解。上述觀點實際上代表了比荷盧國家的意見,但其他成員國并不認同。英國倫敦高級法院在1995年的一個判例中就明確表示不接受上述觀點,因為歐洲委員會會議記錄并沒有經官方正式公布,不具有法律約束力。
3.歐共體法院的觀點
在德國聯邦法院提交其初步裁定的 SABEL案中,歐共體法院對混淆與聯想的關系表明了態度。該案源自荷蘭 SABEL公司在德國專利局申請注冊的第IR540894號“ SABEL及圖”商標。該商標由字母組合“ SABEL”與一向右奔跑的帶斑點的貓科動物圖形組合而成,指定使用在皮革制品及服裝上德國的PUMA公司依據在相同/類似商品上在先注冊的第1106066號“圖形”商標對“ SABEL及圖”商標提出異議。PUMA公司的商標由向右奔跑的美洲豹剪影圖形構成。德國專利局駁回了PUMA公司的異議,該公司訴至德國專利法院。專利法院推翻了專利局的異議裁定之后, SABEL公司不服而上訴至德國聯邦法院。聯邦法院根據德國一貫的混淆認定標準,得出了涉案商標不存在混淆可能性的初步結論。但是,該法院認識到,兩個均表現了奔跑中的貓科動物姿態的商標可能使公眾在兩商標之間產生聯想。鑒于指令中“包括同在先商標所產生的聯想的可能性”措辭含混不清,德國聯邦法院提請歐共體法院進行初裁。
歐共體法院指出,德國聯邦法院的問題是,“指令第4條(1)(b)中所指的包括聯想的可能性在內的混淆的可能’之標準是否應當理解為,由于兩個標記之間在含義上的相似,考慮其中一個商標是由文字和圖形組合而成而另一個僅由圖形構成且不太知名,并且兩者指定的商品相同和類似,如果公眾可能在兩者之間產生聯想,則足以認定存在該條規定所指的混淆的可能’”。歐共體法院首先比較了不同成員國對此問題的態度。比荷盧三國政府認為,指令規定的“聯想的可能”應當與比荷盧商標法第13條A作同樣的解釋。聯想的可能存在于下述三種情況:(1)公眾混淆了標記和某一商標(直接混淆的可能);(2)公眾將標記的所有人同商標的所有人聯系在一起并發生了混淆(間接混淆的可能或聯想);(3)公眾認為標記同商標近似,并且見到這一標記就會想到該商標,盡管二者并未被混淆(嚴格意義上的聯想的可能性)。在這三種情況下,指令第4條(1)(b)均應當適用。但是,英國和歐洲理事會對比、荷、盧政府的上述觀點表示反對。接著歐共體法院明確了第4條(1)(b)只適用于存在混淆可能性的情況。根據該條措辭,“聯想的可能只是用來限定混淆的可能的范圍,而并非混淆的可能的替代條件。在公眾中如果沒有混淆的可能,這一規定本身的措辭就已經排除了其適用的可能”。這種解釋在指令序言中第10條立法理由中可以得到印證。最終,歐共體法院初裁認為指令第4條(1)(b)中所說的“在公眾中存在包括聯想的可能在內的混淆的可能”的標準應當解釋為,“僅僅由于兩個商標具有類似含義,而在公眾中產生的單純聯想本身,并不足以認定就此存在該條所指的混淆的可能”。
實際上,歐共體法院否定了比荷盧政府關于按照比荷盧商標法“聯想的可能”來解釋指令中的“混淆的可能”之觀點。換言之,指令規定的混淆可能性只包括了直接混淆的可能性與間接混淆的可能性兩種,并不包括嚴格意義上的聯想的可能。因此,如果公眾只對不同標記產生了心理上的聯想,并沒有對標記本身或者標記所有人產生混同,則不構成指令第4條(1)(b)所指的混淆可能性。歐共體法院在隨后的 CANON案以及 ADIDAS案中,重申了上述觀點,完全排斥了比荷盧的聯想理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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