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申請人對被申請人經商標局初步審定并刊登于第期商標公告的第號“蘋果女人”商標(以下稱被異議商標)提出異議裁定申請。商標局受理后,于2000年11月23日作出《“蘋果女人”商標異議裁定》([2000]商標異字第2ⅹⅹ×號)。申請人對商標局的異議裁定不服,于2001年1月15日向我委申請復審,我委依法予以受理。申請人原委托深圳市商標事務所代理本案,后重新委托北京正理商標事務所為本案代理人。被申請人在我委規定期限內答辯到案。依據《商標評審規則》第三十條規定,我委組成合議組對本案依法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商標局異議裁定認為,“蘋果”作為普通水果名稱獨創性較弱,以“蘋果”為核心詞的商標在國際分類第25類商品上已有多家企業獲準注冊。申請人在第25類服裝商品上獲準注冊的“萍果”商標和“ THE APPLE JEANS”商標及寧波奧爾登有限公司在第25類商品上獲準注冊的“蘋果及圖”商標、“蘋果王 APPLE MAJESTY及圖”商標,被異議商標與之相比在商標文宇組合、讀音、含義等方面存在一定差異,未構成近似商標,并存于第25類“衣物、鞋、帽”等商品上不致造成消費者誤認。申請人所提異議理由不成立,被異議商標予以核準注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