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上訴機構的觀點(United States - Section 211 Omnibus Appropriations Act of 1998,Report of the Appellate Body,WT/DS176 /AB /R,para107 ~ 12) 上訴機構將第211節作為法律問題進行審查。上訴機構也認定第211節(a)(1)為所有權措施,因為它為權利取得設定了須獲得原始所有人明示同意的條件,毫無疑義就是一項處理所有權的措施。上訴機構不贊同歐共體所主張的所有權性質的措施必須設立所有權這一觀點。第211節(a)(1)雖沒有明確肯定的創設所有權,但這并不意味著其不能處理所有權問題,它在某種特定情況下能確定誰不擁有商標,這足以使第211節(a)(1)成為一項措施,從其性質上而言,是一項與商標所有權有關的措施。 上訴機構還對第211節(a)(1)文本規定進行分析,也支持了上述論斷,認為在其所適用的特定情況下,性質都是與某特定種類的商標及商號所有權相關的。 上訴機構的結論是,雖然第211節表面上會限制符合注冊形式的商標注冊,但是因為其在性質上屬于所有權措施,屬于國內法范疇,是公約所允許的自行立法范圍,所以作為阻止商標注冊的條件,并不抵觸TRIPS協定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