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不得損害在先權與依使用獲得的商標權利 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三句規定注冊商標專用權不能損害在先權與依使用獲得的權利。(就注冊商標專有權限制方面,除了本文中所分析的TRIPS協定第十六條第一款與第十七條所包含的限制外,一些學者認為還可以根據其他理由做出限制。例如根據TRIPS協定第六條,成員有權以權利窮竭為由對已經售出的商品限制商標所有權人的專有權。Joanna Schmidt - Szalewskir. The Interna-tional Protection of Trademark after the TRIPS Agreement[J]. Duke Journal of Comparative and InternationalLaw,1998,Fall:209.) 1.注冊商標專用權不得損害在先權利 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三句規定注冊商標專用權不能損害在先權,這一規定也體現了許多國家對在先權利保護的實際做法。不應損害任何已有的在先權是獲得商標注冊以及商標專有權行使的前提條件。(Beier,Friedrich - Karl. From GATT to TRIPS - the Agreement on Trade - 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M]. The Max Planck Institute,1996:104)前文述及的巴黎公約第六條之五B. 1盡管也對在先權給予保護,但這只是作為拒絕原屬國正式注冊的商標尋求同樣注冊的理由,針對的是商標注冊行為。而第十六條第一款中的在先權的保護針對的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限制,因此這兩項條款適用的對象并不相同。但是對在先權范圍認定上,二者具有一定的重合性。與巴黎公約第六條之五B. 1規定的在先權范圍相比,TRIPS協定第十六條第一款該句中還包含了不得損害商標在先使用獲得的權利,因此本句中的在先權利范圍不包括商標權。
2.不得損害商標在先使用獲得的權利 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三句規定注冊商標專用權不能損害依使用獲得的權利,這一規定也體現了許多國家對因使用而產生的權利給予一定的保護的通常做法。不得損害商標在先使用獲得的權利符合普通法國家如美國其商標法律制度的法理基礎。即使在大陸法國家,許多國家在采取注冊制度的同時也會對因使用產生的商標權利給予一定的保護。但是因使用獲得權利不等同于注冊商標專用權,后者只因商標獲得注冊而獲得,前者不以注冊而獲得。從范圍上看,使用人通過商標注冊所獲得專用權并不完囊括于他通過使用而獲得的所有權利。在各國實踐中,保護因使用而非注冊所獲得的商標權利,一般都要求必須是相關商業環境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標。(TRIPS協定第十七條“例外”規定:各成員可對商標所授予的權利規定有限的例外,如合理使用描述性詞語,只要此類例外考慮到商標所有權人和第三方的合法權益。) (二)TRIPS協定第十七條的限制 TRIPS協定第十七條的規定(TRIPS協定第十七條“例外”規定:各成員可對商標所授予的權利規定有限的例外,如合理使用描述性詞語,只要此類例外考慮到商標所有權人和第三方的合法權益。)是一項例外條款,成員可以據此對商標權利作出一定的限制。所限制的權利并不局限于注冊商標專用權,也包括基于在先使用以及未注冊的馳名商標因馳名所獲得的權利。根據這一款規定,限制注冊商標專用權應當只是基于有限的理由,例如注冊商標本身包含了描述性的詞語,就不能限制他人在商標中也使用該詞語。但是這種限制也不得損害商標所有者的正當利益以及公共利益。易言之,如果此種限制是司法或準司法裁定的結果,就必須符合TRIPS協定第四十一條的基本原則。(Daniel Gervais. The Trips Agreement:Drafting History and Analysis Second Edition[M]. London:Sweet & Maxwell Press,2003:1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