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待遇的非互惠性 根據巴黎公約的規定,一個成員國可能否認對其本國國民的一些權利,從而可能否認對其他成員國國民的相同權利,該行為并不意味著其他成員國可以取消互惠待遇作為報復該成員國國民的方式。談判歷史也說明這一待遇不需要互惠性。(巴黎公約最初在1880年談判時的草稿提及:“各合約方的國民應當在所有其他成員國中享有互惠”。瑞士、匈牙利和荷蘭的代表對此給予如下注釋:互惠一詞若嚴格解釋的話會導致曲解,因此談判各方同意刪除互惠一詞。NunoPires de Carvalho,The Trips Regime of Trademark and Design[M].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2006:112)國民待遇的非互惠性保證了商標權的普遍性,對促進商標權普遍保護。(王建平. TRIPS協定與中國知識產權法銜接研究[M].成都:四川大學出版社,2006. 104) 巴黎公約國民待遇的例外 在巴黎公約中,商標注冊方面國民待遇的例外體現為兩個方面: 一是保留例外,即巴黎公約第二條(3)中所規定的司法和行政程序管轄權,以及指定送達地址或委派代理人的規定。此種例外導致本國國民獲得高于外國國民的待遇。 二是第六條之五A(1)的“同樣”的接受注冊與保護義務。根據這一義務,尋求注冊國應當向在原屬國獲得正式注冊的商標給予同樣的注冊,而不得以違反本國商標法中形式方面的規定而拒絕注冊,這實際上是為外國國民提供了超越本國國民的優惠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