異議決定:對立商標中指定的商品之間存在某些差異并且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由對手引用的商標指定的,該商標的商品不相似,雙方的商標也不構成在同類商品上指定的相似商標。但是,根據反對者提供的證據和中國國家知識產權局(“ CNIPA”)的驗證,反對者是一家美發和美容儀器的跨國制造公司,在申請被反對商標之前,該反對者是對手及其在中國的子公司在包括中國市場在內的世界許多國家和地區使用和推廣“ WAHL”和“ SUPER TAPER”品牌,并在相關公眾中廣為人知。異議方和異議方的中國子公司位于浙江省,異議方應了解異議方在商標上享有一定聲譽的在先使用商標。相對的商標是相同的“華爾”商標,在相對指定的商品項目的商標不相似的商品項目“電鏟,電推剪及電動理發器配件等。”在引用的標記中標明,但它們在實際使用中具有一定的相關性。此外,對方還申請了“ WAHA SUPER CLIPPER and device” 35984093和“ Device mark”號36609795。盡管上述兩個商標已被CNIPA拒絕,但事實可以證明對方確實復制了,在主觀上and竊和模仿他人的商標,其行為違反了誠實守信的原則,破壞了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總之,異議商標的使用違反了《商標法》第7條和第30條,不得注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