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來說,將與商標權(quán)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使用存相同的商品或服務(wù)上,成立初始興趣混淆的可能性就較大。例如,在Sunquest Information Systems Inc v. Park City Solutions Inc. E H法院認為新的競爭者使用一個具有20年歷史的醫(yī)學軟件公司的“太陽與大山”(sun-and- mountains)商標標識,將可能構(gòu)成初始興趣混淆。在該案中,兩個公司都屬于相同的行業(yè)并爭奪相同的顧客群,而且被告的副總裁曾經(jīng)在原告公司工作過,被告在廣告中聲稱其提供的服務(wù)與原告的一致。被告辯稱,在標識上增加了被告的商號,并對標識采用不同的顏色,這些措施能降低混淆的可能性。被告的抗辯理由沒有被法院采納,法院認為雖然他們的產(chǎn)品價格都非常昂貴,消費者在購買之前將會非常仔細地挑選,被告的這些措施可能防止購買時的混淆,但并不會降低購買之前的最初混淆。該案也是第三巡回法院第一次直接對初始興趣混淆問題發(fā)表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