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fish-fri”商標糾紛案可以看出,美國法院評判一個商標是否為描述性商標時,最關鍵的就是分析構成該商標的詞匯與該商品或服務之間的關系,如果關系非常密切而直接,則為描述性商標,反之則不構成。在分析該詞匯與產(chǎn)品或服務的關系是否密切而直接時,可以從字典含義、相關公眾看到該詞匯后是否需要想象才能推導出該產(chǎn)品或服務的特征,以及競爭者描述其類似產(chǎn)品或服務時,是否需要利用該詞匯這三個角度來著手。對描述性商標在獲得第二含義之前,之所以不能獲得注冊,其主要原因在于一方面消費者不會將該詞匯視為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指示,另一方面這些詞匯也是其他經(jīng)營者在正常的經(jīng)營活動過程中所需要的,因此需要防止通過商標注冊而壟斷處于共有領域的詞匯,從而確保這些詞匯能夠為相關經(jīng)營者自由使用。美國在認定描述性商標的思路與歐盟完全相同。正如我在前文中一再重復的那樣,歐盟法院在1999年的 windsurfing案。(Windsurfing Chiemsee v. Attenberger, joined Cases -108/97 and C-109/971999ECRI-2779)判決中確立的公共利益保護原則,成為解釋是否構成歐共體商標指令》第3條第1款第(c)項所規(guī)定的描述性商標的重要因素。從美國和歐盟對描述性商標的界定標準,我們也可以進一步認識到,公共利益保護原則是商標顯著性認定中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而商標法的一個重要目的在于促進市場的公平競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