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看看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40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護。除因國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對通信進行檢查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第66條:“電信用戶依法使用電信的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護。除因國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對電信內容進行檢查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對電信內容進行檢查。”
從上述法律規定看,法院的確不能調取公民的通話記錄。
但是,從司法實踐來看,在一些民事案件中,的確需要調取特定人員的通話記錄。有了這些記錄,可以有利于查明事實真相,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如果別的線索找不到,唯有通話記錄可以找到老賴逃跑或轉移財產的證據,進而追回被轉移財產,將老賴繩之以法,那怎么辦呢?
從另一方面的法律規定看,法院調取通信記錄也有一定的法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人民法院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取證,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這個調查取證,當然應該包括調取通信記錄。
從這個規定可以認為,法院有權調查相關人員的的通話記錄。并且,《民事訴訟法》的效力,顯然又高于《電信條例》。
司法實踐中,法院往往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到電信部門調取通話詳單,而電信企業,又往往依照《電信條例》的規定予以拒絕,然后法院又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拒絕的單位和個人予以罰款。
類似的問題還有不少。
例如,憲法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護。除因國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對通信進行檢查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問題來了。在押罪犯也是公民,但是如果不對他們的信件進行檢查,勢必有不少罪犯通過信件傳遞不法信息。《監獄法》第四十七條是這樣規定的:罪犯在服刑期間可以與他人通信通話轉移,但是來往信件應當經過監獄檢查。監獄發現有礙罪犯改造內容的信件,可以扣留。罪犯寫給監獄的上級機關和司法機關的信件,不受檢查。顯然從效力上來講,《監獄法》和《憲法》規定相抵觸,應視為無效。但是如果按憲法規定不檢查的話,監獄的安全又受到威脅(例如某在押殺人犯通過信件聯系里應外合暴亂劫獄)。還有一個更現實的問題,在押罪犯和家屬電話通話,以及接見通話,要不要錄音錄像?要的話顯然是違憲,但是如果不要,監獄的監管安全豈不成了一句空話,監管秩序出了問題,受害的還是廣大百姓,當然也包括國家政權以及各級黨政機關。
總之,類似上述問題,實際上是法律本身不適應形勢發展或者不適應相關司法機關的職能。這種問題,只能是依靠立法機構及時調查研究,出臺法律修正案或法律解釋來解決,憑我們討論,解決不了任何問題。希望這些討論,這些問題能引起立法機構的重視通話轉移,及時從立法層面研究解決這些問題。